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32號
TCDM,110,原訴,3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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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智凱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95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陳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松世凱陳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鄉音小吃店」,因酒後與蕭弼 富起口角,且與之生有肢體衝突,該小吃店老闆姚素花見狀 後,遂將3人趕出店外,松世凱陳智凱即繼續追趕蕭弼富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前,並要求蕭弼富給錢, 經蕭弼富表示其沒有錢,松世凱陳智凱竟分持石頭、棍棒 毆打蕭弼富,致使蕭弼富不能抗拒後,奪取蕭弼富背在身上 之側背包(內含手機1支、皮夾1個、國民身份證1張、提款 卡1張,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過程中蕭弼富並受有左手 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8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小吃店,先毆打韓齊家成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韓齊家見狀即步行跨越馬路前往小



吃店對面之警衛處準備報警時,由其中1人在馬路對面作勢 持酒瓶丟擲韓齊家,另一人則藉此取走韓齊家放置於小吃店 之透明側背包(內含有韓齊家之工作資料1份,為警查獲後 均已發還),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8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世凱陳智凱先以路邊拾取之 石頭砸毀方秀梅所經營之檳榔攤門口玻璃,自玻璃破毀處進 入檳榔攤內,再砸破冰箱玻璃而竊取放置冰箱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及香菸10包(價值據方秀梅稱約1500元, 其中香菸3包、香菸2支已發還),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9日凌晨12時1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對面之小木屋松世凱陳智凱先 以渠等所攜帶客觀上得為凶器之螺絲起子撬開劉美娟設在小 木屋卡拉ok店之店門,進入店內後,復撬開已上鎖卡拉OK 機檯零錢箱(無證據證明已達毀損程度),竊取現金約5000 元後離去,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松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 月2日凌晨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四下 無人,竟持路邊所檢之木頭破壞李俊雄所開設之展欣五金行 鐵捲門,並入內竊取1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韓齊家方秀梅劉美娟李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松世凱陳智凱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93至295、374至376頁、本院卷二第76至81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被告陳智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9546號偵卷第33至47、61至69 、299至301頁、234號偵緝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230、 292、373至374頁、本院卷二第75、83頁),核與告訴人韓 齊家劉美娟方秀梅、證人姚素花於警詢、偵訊時、告訴 人李俊雄、被害人蕭弼富、證人陳品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19546號偵卷第123至127、137至143、153至154、187至 165、175至179、244至245頁、25819號偵卷第27至30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①被告陳智凱指認被告松世凱②被告松世凱指認被告 陳智凱③告訴人韓齊家指認被告陳智凱④被害人蕭弼富指認被 告陳智凱⑤證人陳品宏指認被告陳智凱⑥證人姚素花指認被告 陳智凱、被告陳智凱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被告陳智凱)、被告松世凱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松世凱)、贓物認領保管單( 方秀梅韓齊家)、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蕭弼富、告訴人韓齊家傷 勢照片、於被告等身上及住處扣得之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337-HU、MZN-2092)、刑案現場即東大路707號照 片、刑案現場即月祥路305之39號對面小木屋照片(見19546 號偵卷第55至59、75至115、119至121、129至135、145至15 1、167至173、181至213、231至233、255至267頁)、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告訴人李俊雄指認被告松世凱)、展欣五金行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展欣五金行店門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見25 819號偵卷第21、31至39頁)等在卷可稽。(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松世凱陳智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第1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被告松世凱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被告陳智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智凱辯護稱,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被告應係涉犯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以分持石頭、棍棒毆打被害人蕭弼富之方式 ,奪取被害人蕭弼富背於身上之側背包,顯見被告二人所使 用之強暴手段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二人 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8第1項之強盜罪,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護,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另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而被告陳智 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智凱辯護稱,被告此部分應係涉犯侵 占遺失物罪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先毆打告訴人韓齊家後, 告訴人韓齊家即步行跨越馬路前往小吃店對面之警衛處欲報 警,則此際被告二人趁隙取走告訴人韓齊家放置於小吃店之 透明側背包,難認被告二人有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而掠 取之,且該時告訴人韓齊家僅係欲報警而暫時離去側背包放 置處,該側背包顯非遺失物,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該 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經本院111年5月5日 審理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卷二第85頁),已給予被告 二人辯明之機會,而無礙被告二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強 盜、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松世凱就 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二所示犯行,被告陳智凱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二人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晚



間,對被害人蕭弼富為強盜犯行,而強盜被害人蕭弼富背在 身上之側背包(內含手機1支、皮夾1個、國民身份證1張、 提款卡1張);又於同日晚間,毆打告訴人韓齊家後,見告 訴人韓齊家步行跨越馬路前往小吃店對面之警衛處時取走告 訴人韓齊家放置於小吃店之透明側背包(內含有韓齊家之工 作資料1份);又於同日晚間,先以路邊拾取之石頭砸毀告 訴人方秀梅所經營之檳榔攤門口玻璃,進入檳榔攤內,再砸 破冰箱玻璃而竊取放置冰箱內之現金3000元及香菸10包;復 於翌日(29日)凌晨,攜帶客觀上得為凶器之螺絲起子撬開 告訴人劉美娟所有之小木屋卡拉ok店之店門,竊取卡拉OK機 檯零錢箱內現金約5000元;被告松世凱再於109年5月2日凌 晨,持路邊所檢之木頭破壞告訴人李俊雄所開設之展欣五金 行鐵捲門,並入內竊取1萬元,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松世凱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園藝,日薪約1000多元,經濟 狀況貧窮,家裡剩下父親,父親自己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被 告陳智凱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建築工地工 作,每天收入約1800至2000元,家裡有爸媽、老婆,4個小 孩、1個過世,老婆目前懷孕,入監前家中經濟主要靠我, 現在是靠媽媽及老婆,經濟狀況比較不好過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87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二人本案所犯為強盜罪、竊盜 罪、加重竊盜罪之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二人竊得告訴人方秀梅所有 之現金3000元及香菸10包,被告陳智凱供承就竊得之香菸除 了主動交付員警扣案3包外,均已抽掉了等語(見19546號偵 卷第43頁),被告松世凱則供稱竊得之香菸其分得2包等語 (見19546號偵卷第66頁),則就竊得之現金部分,爰認定 被告二人各分得金額各半,另被告陳智凱部分,尚有香菸5 包,被告松世凱部分,尚有香菸1包、1包(扣除已發還之香 菸2支),自屬被告二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二人竊得告訴人劉美娟所有 現金5000元,被告陳智凱供承錢拿去買酒跟香菸,已全數花 盡等語(見19546號偵卷第43頁),爰認定被告二人各分得



金額各半,自屬被告二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松世凱竊得告訴人李俊雄所有之 現金1萬元,自屬被告松世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松世凱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無) 陳智凱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無) 2 犯罪事實一、(二) 松世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陳智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3 犯罪事實一、(三) 松世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香菸壹包、香菸壹包(扣除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凱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松世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松世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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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