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60號
TCDM,110,侵訴,16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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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劉君毅律師
梁宵良律師(於民國111年2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10203) 所任職之調理會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店名及地址均詳卷 ,下稱調理會館)顧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首次至該店消 費後,均由A女為乙○○從事按摩服務,並於110年4月26日15 時3分許,再度前往該店消費,仍由A女為乙○○從事按摩服務 ,於按摩結束後,原坐在按摩床上,竟因無法克制自身情慾 ,於A女準備離去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以雙手 抓住A女之雙手前手臂,起身站立,將A女往自己身上拉近, 抱住A女,告知其非常寂寞,只要一下下等語,便將A女所穿 著之按摩服上衣背部拉鍊拉開,將上衣及內衣拉到腰際,以 身體將A女壓在按摩床上,並將A女穿著之褲子及內褲脫到腳 踝處,旋即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再將自己之內褲脫掉,以 雙手再次抓住A女雙手,往自己生殖器靠近,經A女推卻阻擋 及表示不要,乙○○仍以手撫摸A女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 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趁隙掙脫,將自 己衣物穿好,下樓離開2樓按摩房,旋於同日18時15分許步 出店門口,以電話與其主管丁○○聯繫,且見乙○○下樓,即於 同日18時18分許在櫃檯為乙○○結帳後,旋至警局報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脫去告訴人A女(下稱A女)衣 物,親吻A女胸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 稱:伊按摩結束後,才與A女有親密互動,未違反A女之意願 進行強制猥褻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 ㈠被告為A女任職之調理會館顧客,於109年11月9日首次至該店 消費後,均由A女為被告從事按摩服務。嗣於110年4月26日1 5時3分許,被告再度前往該店消費,仍由A女為按摩服務, 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櫃檯結帳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按摩結束後,在該店2樓 按摩房間內,強行將A女之衣物脫去,親吻胸部、撫摸胸部 及下體,及抓A女雙手要去撫摸自己生殖器,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精確解讀A女之 證述內容,將詢問人之提問及A女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按摩結束後,我幫他拍背並告知他 時間到了,當時他是坐在床上背對我,我是站在床上面對他 的背,拍背結束後我就下床了。我準備離開,他突然用雙手 抓住我的雙手並站起來,把我往他身上拉過去,我面對著他 的胸部,他很用力把我抱著,並告訴我說他很寂寞、就只要



一下下,他隨即將我衣服後面的拉鍊拉開,將衣服與内衣一 起往下拉到腰際,他就將我壓在床上,他是整個趴上我的身 體,並用全身力量壓著我,又把我的褲子與内褲一起往下脫 到腳踝處,之後他就親我胸部,就將他自己的褲子整件脫下 ,露出他的生殖器,他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往他的生殖器 那邊靠近,我的手就一直握著拳頭,並跟他說不要,後來他 用手摸我下體,並試圖用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用 雙手遮著我的下體,我就用腳頂著床往後挪,他突然抓住自 己的生殖器,我就趁這個時候趕快逃離並下樓,並趕緊把衣 服與褲子拉好。」、「(妳當時有無抗拒?妳抗拒時,乙○○ 的反應如何?)有。我一直跟他說『不要』、『放開我』」等語 (見偵卷第13、15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快結束時,我要走時,他突然抓住 我的手,他站起來,他用雙手抓住我的前手臂處,用力往他 身體拉近,把我抱住,用手把我衣服背後的拉鍊往下拉,然 後把我壓在床上,把我的衣服往下拉到腰際,用手摸我的胸 部,用口親我的胸部,再把我的褲子也往下拉,他摸我下體 ,試圖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内,當時我的内褲已經 被脫下來了,我用手把我身體往床的上頭推,想要閃開被告 ,他就突然抓住自己的生殖器,我趁當時脫離,趕快先把褲 子拉起來,一邊跑一邊把衣服的拉鍊拉好,跑出包廂下到一 樓。」、「(被告除了用雙手抓住你的雙手,往他的身上拉 外,還有用其他方式壓制你?)他用身體壓住我的身體」等 語(見偵卷第117、118頁)。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何時開始被告乙○○有對妳 做不禮貌的動作之情形?)結束之後。」、「他就拉著我的 手。(是怎麼樣拉的?用單手拉妳的哪一隻手,還是用雙手 拉妳的雙手?)雙手。(是否拉妳的雙手?)是。」、「前 手臂。」、「(妳之前的說法是被告乙○○雙手抓住妳的雙手 並站起來,把妳往他的身上拉過去,用力地把妳抱著並且告 訴妳說他很寂寞,只要一下下,是否如此?)是。(被告乙 ○○有無把妳衣服脫下來?)有。」、「他有把衣服後面的拉 鍊拉下來,沒有把衣服整個脫下來,剛好卡在腰間。(妳當 時有無穿內衣?)有。(內衣是否也有往下拉到腰間?)是 。(被告乙○○有無壓制妳?)有。(他怎麼壓妳的?把妳壓 在哪邊?)床上。」、「(他有無趴在妳的身上?)壓在身 上。(被告乙○○有無脫妳的褲子?)有。(內褲、外褲是否 都有脫?)是,一樣都有拖到腳踝。(被告乙○○還有無對妳 做親吻的動作?)有。(親哪邊?)胸部。(因為內衣已經 被脫掉,所以是否有親乳頭、乳房?)是,有親乳房。(他



有無脫掉自己的褲子?)有。(他是內褲、外褲都脫,還是 他只有那個淺藍色短褲,沒有內褲?)都脫。(所以他裡面 有穿內褲,是把外褲、內褲都脫掉,是否如此?)是。(他 有無抓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有。」、「(這個過程當 中,妳有無表示不要或者抵抗他的動作?)有。(妳的手跟 腳有無做怎麼樣的抵抗?)我的手就是撐在床上往後退,然 後腳也跟著往後退。(當時妳的手是也有一直握著拳頭要往 後退,是否如此?)是。(被告乙○○有無摸妳的下體?)有 ,是用手摸。」、「(…他除了用嘴巴親妳的胸部之外,他 的手是否也有摸妳的胸部?)是。」、「(他只是有動作, 要抓妳的手要去摸他的生殖器而已,實際上並沒有碰到,是 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74、96頁) ⒋經核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於警詢時漏未 指訴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外,其餘就被告於按摩結 束後,原係坐在按摩床上,於A女準備離去時,突然以雙手 抓住A女之雙手前手臂,起身站立,將A女往自己身上拉近, 抱住A女,告知其非常寂寞,只要一下下等語,便將A女所穿 著之按摩服上衣背部拉鍊拉開,再將上衣及內衣拉到腰際, 以身體將A女壓在按摩床上,並將A女穿著之褲子及內褲脫到 腳踝處,旋即親吻A女胸部,再將自己之內褲脫掉,以雙手 再次抓住A女雙手,往自己生殖器靠近,經A女推卻阻擋及表 示不要,被告仍以手撫摸A女下體,A女趁隙掙脫後,立即將 自己衣物穿好,離開2樓按摩房等情,前後證述一致,無瑕 疵可指。又A女係以自己肢體,為被告指定之身體部位從事 按摩服務,時間長達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之久,是肢體接觸乃 按摩服務之本質,A女當可清楚分辦何種行為屬按摩過程中 之正常肢體接觸,而何種行為乃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尚無 誤認或誣指被告之可能。此外,被告於109年11月9日首次至 該店消費,至110年4月12日為止(不含本案),每月至該店 按摩之次數約2至3次(11月3次、12月3次、1月2次、2月2次 、3月2次、4月3次),共計消費次數達15次,歷次均由A女 為被告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先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1月9號,張先生第1次來我們按摩店,是由我幫他按摩的, 平均每個月都會來2次,都是他指名我幫他按摩。」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及於偵訊時證稱:「他是109年11月到我 們店裡消費才認識,…他到我們店裡都指定給我按摩。」等 語(見偵卷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 ○○是109年11月9日第一次到妳們的芳香調理會館,由妳幫他 按摩,之後就都會指名妳,要妳幫他按摩,是否如此?)是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與證人丁○○於警詢



時供稱:「乙○○是我們店內常客,他約莫1個月來消費3次左 右,都指定被害人A女服務,所以我認得他。」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26頁),並有按摩店客戶服務項目紀錄表(見偵卷 第71頁)、調理會館會員資料(見不公開資料袋卷第1頁) 。準此以觀,被告自109年11月9日迄至110年4月26日至該調 理會館共計消費16次,均指名A女服務。對A女而言,本應為 被告提供良好服務,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促使被告經常至 該店消費,增加會館業績及自己收入,實無必要指訴被告犯 罪,此舉除使店家及自己收入減少,倘若讓其他顧客知悉該 店員工對顧客提告,不論是否真有其事,仍有可能使其他顧 客不願到該店消費或減少前往該店之次數,A女並無虛構事 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若非確有受侵害之事,其指訴應 具相當可信性。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女尚有親吻臉頰之行為云云,然證 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為如此指訴,且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在妳的警詢筆錄裡面,妳並沒有提到被告乙 ○○有親妳的臉頰這件事情,妳有無意見?)沒有。(《提示A 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在這個過程中,妳也沒有提到被告 乙○○有親妳臉頰的這個事情,妳有無意見?)沒有。(妳先 前都沒有提到說被告乙○○有親妳臉頰的這個事情,是否如此 ?)是。」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6頁),依現存證述,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親吻臉頰之行為。另被告於警詢時雖 坦承其對A女有親吻行為(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此部分 供述之真意,乃說明前揭親吻臉頰、胸部,及以其生殖器碰 觸A女臀部之行為,均係經A女同意之行為,然被告辯解為本 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前揭供述,即認定被告 除前揭猥褻行為外,尚有對A女為親吻臉頰之行為,併此說 明。
 ㈢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



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 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A女替被告按摩結束後,先於當日18時15分許,在店門口以電 話與證人丁○○聯繫,且見被告下樓,即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 櫃檯結帳之事實,業據⑴證人A女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一下 樓就就到櫃檯拿我的手機,打LINE電話給劉主任,告訴他說 張先生欺負我,後來張先生就下樓了,我就趕緊把眼淚擦一 擦。」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 跑出包廂下到一樓後,拿起我的手機,跑到監視器拍得到的 地方,立刻打電話給公司主任丁○○,我跟丁○○說張先生欺負 我,一邊說一邊哭,他就請公司的其他人過來,但是在講完 電話之後,被告就付錢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下樓之後,有無求救?)有。 (是如何求救的?)我打電話給我們的主任即證人丁○○。( 是否打LINE?)是。」、「(妳為何會打二通,一通是晚上 6時43分,另外一通是晚上6時45分?)因為客人即被告乙○○ 要下來了。(所以他要下來,妳就先掛掉,然後客人下來, 是要幫被告乙○○結帳,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經核與⑵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她 是用LINE打給我。…正確時間是晚上6點43分左右,但是講到 一半告訴人就說他要先做什麼事;在晚上6點45分時她又打 了一次電話給我,…我跟他說現場都不要動,我已經叫其他 同事過去了,後來其他同事就帶他去報警。」等語(見偵卷 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6時30分左 右,妳有無接到證人A女的電話?)有。(她是打LINE給妳 ,是否如此?)她是打字給我,我回她,然後她有打電話給 我。(打字給妳,是打什麼字?)就是『哭』的貼圖。…我傳 個問號,然後她就打給我,我這邊有紀錄。…(依照妳之前 在檢察官那邊的說詞是說她打了2通,1通是晚上6時43分,1 通是晚上6時45分,當時說的是否正確?)是。(妳是否還 記得6時43分的時候,證人A女在電話裡面跟妳說什麼?)她 一直哭,所以聽得沒有很清楚,但是我有馬上派人家過去。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9、100、1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又證人丁○○與A女 聯繫後,察覺A女哭泣、緊張及害怕,且於案發後有精神狀 況不佳、不開心等情緒反應,並與平時活潑、有精神之情形



有異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A女當時是情緒 非常激動。」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第1通時,她哭著跟我說『主任他很過份』,她一邊哭,…感覺 她是非常害怕跟緊張。」、「(告訴人案發後情形?)精神 狀況變的不好,例如她變的魂不守舍、不太講話,看到我就 哭。」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A女她跟妳在講這二通電話的時候,她的情緒 如何?)就是一直哭,然後很害怕。(被害人在案發之後, 她的精神如何?)很糟糕。…就是很失神,然後跟以前完全 不一樣。(她以前是怎麼樣?)以前很活潑,然後很有精神 ,發生之後就是完全沒有表情,每天都過得很不開心。」等 語甚詳(本院卷第101、102頁)。是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證 人丁○○哭訴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被害情節,及A女經歷此事 後,在工作場所中之神情態樣轉變等事實,均得採為證明A 女指訴真實性之情況證據。另本院並未引用證人丁○○聽聞A 女陳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所引用之證詞內容,均係用以 說明證人丁○○實際體驗A女情緒反應之事實,並將該部分之 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⒉A女於被告離去後,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進行驗傷採證,由醫師採 集A女身體胸部棉棒疑似遺留加害人DNA棉棒檢體,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被害人 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主要型 別)及6A棉棒(採自胸部)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 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93×10-23。」等情,有該 局110年6月23日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 卷(見偵卷第97至99頁,不公開資料卷第55頁),足認A 女於被告離去後,立即至醫院驗傷、採證,鑑定結果與 其指訴之情節相符,前揭鑑定書自足以與A女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應可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於按摩結束後,突然以雙手抓住A女雙手前手臂處 ,將A女用力往自己身上拉近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不再贅引) ,並有A女雙手手臂泛紅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而該等照片,係A女至林新醫院驗傷時,由醫師檢傷後 ,認A女雙手手臂確有泛紅痕跡,始要求A女伸出雙手拍照存 證之事實,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特別 伸出雙手前臂來拍攝照片的用意為何?為什麼要特別拍雙手 ?)因為被告乙○○有抓著我的手。(當時手臂有無受傷或紅



腫的情況?)有紅。(這個是妳跟醫生講的,還是醫生自己 主動發現的?)我有講。(妳講完以後,醫生有再確認妳的 雙手前臂這裡有無紅腫,他有無跟妳確認?)有。(確認結 果後,醫生也認為說雙手前臂有紅腫,所以才拍這3張照片 ,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7、98頁), A女前揭雙手手臂泛紅照片3張,亦得採為證明A女指訴真實 性之補強證據。從而,A女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有前揭 各項證據足以補強,堪以採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店內2 樓,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等情,足堪 認定。
㈣辯護人尚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辯護意旨稱:證人丁○○證稱:平日只有2個美容師和1個櫃檯 職員,共3個人在店内上班,且承認自己就是櫃檯職員等語 ,然卻又陳稱:當日伊請店内同事沈紜婷協助報案,惟沈不 是按摩師,是另1櫃檯職員,伊再請另1店内同事特助施志明 協助調取監視器畫面,而且還有再上面的主管唐姐云云,可 知證人丁○○明知該店平時至少有5、6人上班,包括2名按摩 師、2名櫃檯職員、1名特助、1名主管,但卻供稱只有3個人 在店内上班,似有減少該店上班人員,以增加告訴人無助恐 懼心情之不實證述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然為精 確解讀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茲將此段提問人之提問及證 人丁○○之回答詳列如下:「
  辯護人問:妳們這家店,平常是幾個工作人員在該店上班?  證 人 答:3個。
  辯護人問:能否大致說明按摩師幾個或是其他的工作人員? 證 人 答:2個美容師,然後1個櫃檯。
  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當天為何只有證人A女1個人在店裡?  證 人 答:因為我那天休息,然後另外1個美容師,我不知 道為什麼沒有在。
  辯護人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否為妳是櫃檯?  證 人 答:是。」(見本院卷第102頁)、「  辯護人問:妳在警察局有講過說妳請店內同事幫忙協助報案   ,妳能否告知那位同事的大名?
證 人 答:我要看紀錄,我忘記她的名字,應該是沈沄婷。 辯護人問:是否為另外一位按摩師?
證 人 答:不是,是另外一個櫃檯。
辯護人問:妳有請店內同事協助調取監視器的畫面,這個同 事是何人?
證 人 答:特助施志明,我是跟特助聯絡,然後特助應該是 請主管調的。」(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證人



丁○○於辯護人提問時,明確答稱該店平時有「3位」工作人 員上班,包括2位美容師及1位櫃檯,此情與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妳們這家店平常是有幾個工作人員在該店 服務?)3個。(案發當天即110年4月26日當天,只有妳一 個人在店內上班,為什麼當天會只有妳一個人?)因為櫃檯 休息,另一個…去其他地方支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 9、90頁)。至於證人丁○○提及之「特助施志明」、「主管 」及「櫃檯沈沄婷」,固屬該店工作人員,惟係回應辯護人 提問當日係委請何人報案及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回答, 非指平時上班期間應在店之人數。況本案調理會館尚有其他 分店,對於商業經營者,本應依各分店之營業狀況相互調度 人力,縱屬編制在該店之人員,基於成本支出及人力有效運 用等因素,亦無必要要求所有員工於營業時間均應全程在店 。辯護意旨忽略證人丁○○明確證稱該店當時原應在店的人員 應有3位的證詞,自行將受委託報案及可能調取監視錄影檔 案之人員全數列入,逕自認為上開人等均係當時應在店內之 人員,顯然誤解證人丁○○前開證詞之前後文義,自非可採。 再參以被告於當日前往該店消費時,確僅有A女在店,始於 按摩結束後,由A女為被告結帳之事實,業據⑴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當天我去店內時有一雙高跟鞋,離開時有一雙粉紅 色拖鞋,但我並沒有看到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4頁) ,經核與⑵證人A女①於警詢時證稱:「(請問妳遭受侵害時 ,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沒有,按摩店只有我和乙○○2人 。…我是從2樓下來後,立刻打電話給劉主任劉主任說馬上 請人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6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很害怕,店裡也沒有其他人,我怕他會再對我做什 麼事,只能讓他離開,他離開後公司的其他人才過來。」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店 裡面就是只有妳跟被告乙○○2個人,是否如此?)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及⑶證人丁○○①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店對這種事情會再加強人力,不會再留1個店員在店 裡而已,當時告訴人就是1個人在店裡。」等語(見偵卷第1 38頁),②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6日妳當天 下午有無在店裡面?)不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依被告自述、A女及證人丁○○前揭證述,於被告對A 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時,確實僅有被告與A女在店內。再 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47至51頁),包括被告 進出該店、A女步出店外及在櫃檯為被告結帳等畫面,均未 見有其他人,足認被告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時,並無 其他人同在店內。辯護意旨認:證人丁○○減少該店上班人員



,以增加告訴人A女無助恐懼心情之不實證述情形云云,應 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稱:A女為被告按摩長達3小時,衡情按摩過程當會 有按摩師以雙手及手臂等處,以相當力道及大量、反覆之動 作為顧客按摩,則A女當時雙手前臂所呈現之泛紅現象,實 不能排除係因此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9、163、164、175 頁)。然查,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係以其雙手抓 住A女前手臂處,往自己身體拉近乙節,已如前述。再參以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泛紅』是否為被告乙 ○○用力抓妳的手所造成的?)是。(妳平常幫客人油壓按摩 ,如果是正常的油壓按摩,會不會產生前臂泛紅或者手臂接 近手肘的地方有泛紅的情形?)不會。」、「(…就當天油 壓按摩的消費部位,妳是只需要用到手掌,還是說手臂、手 肘等部分也會使用到…?)被告乙○○不喜歡用手肘,他只用 手指而已。(手臂是否也都不會用到?)不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91頁)。足認A女均係以手指為被告按摩 ,不會使用手肘或手臂,自無可能替被告按摩,而造成雙手 前手臂泛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稱:A女於IG社群所發動態擷圖照片8張,顯示A女案 發當天及其後數日,均有發出做腳指甲美容的相關生活休閒 照片,足認A女案發後均正常生活甚至從事相關娛樂消費之 情形,未見此類案件被害人於被害後發生創傷症候群之情況 ,此亦與證人丁○○所述A女於案發後很失神,每天都過得不 開心之情形不符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66、173頁),並於偵 查中提出A女之IG社群通訊軟體發表動態列印本為證(見不 公開卷第99至113頁)。然依前開IG動態列印本所示,A女於 4月26日(未記載發表之具體時間)、5月3日(2則)、5月4 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15日(2則)固有在IG發出動態 ,惟於5月3日所發動態上記載「新做的腳腳??歡迎來看看 ??」、「預約有禮貌的詢問,不然我不會理你的」;於5 月11日所發動態上記載「活動~~來囉♡♡♡快來~~」、「二人 四手兩人同行♡♡♡♡享♡♡♡細胞律動折$1000」;於5月13日所 發動態記載「白天很熱!大家要多喝水☼☼☼知道嗎?」、「 中暑的可以揪朋友一起來刮痧啦」,顯然均係因工作緣故, 為招攬客戶而在IG發出動態訊息,並非個人之平日生活。又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公用的IG。…在那邊工 作,然後經營客人的IG。」、「(依照妳之前的說法,本案 案發之後,妳覺得內心很受傷,內心很受傷的情形之下,妳 為何還會在案發當下,還有數天之後發這個IG?)因為之後



還是要工作。(所以這個不代表妳當時實際上內心上所受到 的傷害,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6、77 頁)。是A女既因工作緣故而發出動態訊息,未將其私人情 緒發布在工作用之IG動態,仍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亦非可採。
 ⒋辯護意旨稱:倘若A女所述,被告從第1、2次接受按摩服務時 ,即有強制行為等語,A女豈會為被告按摩服務高達16次之 多,A女應該早就將被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又豈會不斷發LIN E給被告,抱怨被告不讀不回,確又欣然接受被告指按摩指 定多達16次,足認被告辯稱A女係意願與被告擁抱,及配合 脫衣吻胸之過程,應與事實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69 頁)。查,證人A女⑴先於警詢時證稱:「在109年的11、12 月時,因為我們店按摩需要預約制,我請他加入我公務機的 LINE,有用公司的公務機的LINE給他發消息,告訴他說我可 以預約的時間,但他都是打公司的電話預約我幫他按摩,從 來沒有用LINE預約過。在109年12月間,他來找我按摩的時 候,他會突然抓住我的手,我當下有跟他說不要碰我,也有 發LINE消息給他,請他不要再碰我。我沒有辦法提供LINE擷 圖,因為之前我傳訊息給他,請他不要再碰我之後,再給他 發消息他都不讀不回,我後來整理在客人資料時候,我有將 他的LINE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1頁),⑵及於偵訊時證 稱:「他有加我公務使用的LINE,…大約在第2次之後,會觸 摸我的手,我有發LINE跟他說不要這樣碰我,也有用口頭告 知他,他後來就把我封鎖了,…後來我用LINE跟他說若要到 店裡消費可以找我預約,但他都沒有回我訊息,才知道他把 我封鎖了,直到他到店裡才會再接觸,我跟他私下並沒有其 他互動。」等語(見偵卷第117頁),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之前在警察局,還有跟檢察官都有說109年11月、1 2月間,也就是被告乙○○來這邊第2次按摩的時候,他會突然 抓妳的手,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是。(妳當下做什麼處理 ?)我制止他。(就制止他,有跟他說不要,還有跟他用什 麼方式講?除了跟他當場制止之外,有無傳LINE訊息,請他 不要再碰妳了?)有。…因為我們不能讓客人摸我們的手。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4、75、83頁)。準此以觀,A女 係因該調理會館採預約制,而請被告加入公務機使用之LINE 帳號,以便被告預約,然因被告習慣以撥打電話方式預約, 且因A女第2次為被告按摩時,被告即有撫摸A女手部之行為 ,A女始以口頭及LINE方式告知不得再有類似行為,被告即 將A女LINE封鎖,而有不讀不回之情形,且A女所稱「不讀不 回」僅係單純陳述遭被告封鎖LINE之緣由及經過,並無辯護



意旨所稱「抱怨」之情事。況且,A女亦證稱與被告間無私 人往來,係為招攬客人,始與被告加公務機使用之LINE,亦 無辯護人所稱「抱怨被告不讀不回」之情形。此外,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妳跟他制止,然後傳LINE訊息 叫他不要碰妳之後,一直到110年4月26日本案案發,這期間 他就都沒有再碰過妳,是否如此?)是。(他當時抓妳的手 是為什麼會抓妳的手,妳是否知道?)不知道。(但是妳那 時候認為他抓妳的手並不是要性侵害妳,是否如此?)是。 (所以妳後面才陸續接受他的指名,然後幫他油壓按摩,是 否如此?)是。」、「(剛才檢察官在問妳的時候,他抓妳 的手,妳有無覺得他有對妳猥褻的這個意圖?)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75、82頁)。依此,A女要求被告不得於按 摩時再有摸手行為後,被告於本次案發前,即未再為類似行 為,且A女係為顧客按摩,自有可能遇到各種顧客,且服務 內容既係以肢體碰觸顧客,倘若遭顧客刻意或不慎碰觸身體 ,乃其在從事按摩服務過程中所可能遭遇之事,亦屬其提供 按摩服務所必須要處理之事項。本案被告經A女告知後,既 未再為類似行為,對A女而言,主觀上應自認被告經告誡後 ,應不會再為類似行為,始持續為被告從事按摩服務,實與 事理無違。
 ⒌辯護意旨稱:案發地點在調理會館2樓按摩房內,該按摩房門 及窗簾係活動式,A女既然證稱被告前已有強拉A女手部 之前例,A女自當採取自我保護措施,必然會以不緊閉房 門和窗簾之方式,讓被告處於公然情形下,而無可趁之 機,始符合職業警覺注意義務之常情,然A女為被告按摩 時,卻將拉門關上,導致被告有機會與A女擁抱及吻胸之 親密行為,足認雙方應係合意為前揭行為云云(見本院 卷第169、171頁)。然被告係於A女按摩結束後,於離開 前始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且A女於本案案發前, 已為被告從事按摩服務總計高達15次,除被告於第2次消 費時,有撫摸A女手部之行為,且經A女告誡後,未再為 類似行為,均如前述。被告為店內常客,雖曾有撫摸手 部之行為,終究非屬不聽告誡、反覆再犯之顧客,實難 要求A女於本次替被告從事第16次按摩時,應採取相關措 施以特別防範被告。是A女在未能預見之情形下,實難期 待告訴人A女採取將按摩房間門開啟或未完全關上等處置 。本院亦不得僅以A女未採取辯護人所主張之保護措施, 即認其指訴有何瑕疵可指。
 ⒍辯護意旨稱:店家作為按摩師之僱傭單位,於按摩師與客戶 發生刑事糾紛後,竟僅擷圖案發當日「被告(即客戶)出入



店内時段」之照片,卻不保存及提交案發當日「相關事件過 程前後」之監視錄影及照片截圖,任其繼續錄影覆蓋,亦與 常情有違。按店家擷圖被告出入晝面是為了提供警方證據, 最關鍵之告訴人奔下樓、驚恐哭泣、向櫃檯人員哭訴之畫面 ,卻不截圖提供,令人不免懷疑店家之證詞是否可信云云( 見本院卷第179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甲○○於110年7月7日提出職務報告載明:「涉案當天 張嫌於上記地點離去監視器畫面,店家事後僅提供警方監視 器畫面擷圖(犯嫌進入及離開現場之時間點),未能提供完 整影片檔案,職另前往店家欲調取時,因疫情關係店家暫時 未營業,經電話聯繫店家,店家表示因記憶體關係,業已覆 蓋案發當日之監視器檔案,故無法提供」,有該職務報告在 卷(見偵卷第105頁),此情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錄影的擷圖是店裡幫妳做的,還是妳自己做那個擷圖 給警方?)店裡拿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 丁○○於偵訊時證稱:「店内的監視器幾天後就洗掉,我當時 已經把所有的晝面給警察,監視器的部分不是我調的,我是 請同事協助,現在手邊沒有這項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3 8頁),及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後有通 知證人(丁○○)到案,證人有稍微提供他們那時候店內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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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