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江潮榮
被 告 潘以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2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潘以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自應 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