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翔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 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青海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文心路3段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嚴冬 陽自四川路由四川一街往對向方向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於 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站立行人紅色燈號時,仍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文心路3段,遭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嚴冬陽 、甲○○均因而倒地。嚴冬陽因此受有右眼眶瘀青血腫與兩側 臉頰擦傷、鼻樑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 5時29分許宣告死亡。案發後甲○○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尚未知悉肇事者係何人時,向員警自首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嚴冬陽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9-4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與被害人 嚴冬陽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又有右眼眶瘀青血腫與兩側 臉頰擦傷、鼻樑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案 發時是因為有一台白色轎車與我併行,後來白色轎車加速跑 到我左前方,影響到我的視距,導致我看到嚴冬陽的時候, 煞車已經來不及了,如果我有看到嚴冬陽行經行人穿越道, 我一定會讓他,但因為我沒有看到他,所以才無法禮讓他優 先通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於「站立 行人」之紅燈穩定顯示時仍強行穿越馬路,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7條第1項第3款,被告則是綠燈直行而有路權,應可 信賴路燈號誌而通行,對於被害人突然闖越紅燈穿越馬路之 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案發時車流量大,當時又有 白色轎車忽快忽慢擋住被告視線,導致被告無法看到闖紅燈 之被害人,且於被害人出現於被告視野範圍內時,被告便立 即剎車,已盡客觀注意義務,然仍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該結果實無迴避可能性,考量被告係信賴交通號誌之燈號指 示通行,且本案交通事故對被告而言亦無迴避可能性,被告 自無過失可言;又本案被害人已高齡90歲,於車禍意外發生 前已經罹患多種慢性病,包括心房顫動、高血壓、慢性阻塞 肺病,及不明原因右肋骨間歇性疼痛1個月,上開病例是否 使被害人受傷後較難以痊癒,是否使被害人呼吸及心跳於急 救過程中難以維持,均非無疑,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車禍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是否一般人受到此等 程度的撞擊與傷勢,經過診療後一般均會發生死亡結果), 仍有疑義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右眼眶瘀青血腫與兩側臉頰擦傷、 鼻樑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9-50、476-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小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相卷第49-51、187-189頁、偵卷第23-25、49-51頁),並 有109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5-G RE號重型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甲○○】、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檢驗報告影本、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109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勘查 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可稽(見相 卷第17、33、35、53-55、59-61、63、65-67、69、75、79- 91、93-183、185、195、197-205、209-221頁、偵卷第7-11 頁、本院卷第45-46、53-63、233-3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三、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之 過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可佐(見相卷第35頁),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目擊證人周小曼於警詢時證稱:肇事路段天色佳,視線正 常,沒有施工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乘客楊美 蘭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都正常等語 (見相卷第3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案發當時天候、交 通、視線都正常等語(見相卷第21頁);復觀諸路口店家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勘查報告及截圖(見本院
卷第53-59、61-63、223-305),可知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之前,期間其他往來車輛均能注意到被害人正於行人穿越 道上通行,而未與其發生碰撞,且亦無攝得任何車輛於斯時 有遮蔽被告視線之情形,被害人亦非自人行道或分隔島中間 突然衝出,而係已經於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一段時間後始受到 被告撞擊等情,顯見被告對於闖越紅燈之被害人非無預見可 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仍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騎車前行 ,因而閃避不及,碰撞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前 揭規定之過失,至為明確。況於偵查中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上開單位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均認:「①行人嚴冬陽,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設有中央分隔島),於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站立行人紅色號誌 時仍逕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與②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行 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暫停讓其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 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7-88頁、本 院卷第209-21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從而,被 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未暫停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 過失甚明。而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於案發時有一輛白色轎車忽慢忽 快的行動,先與被告併行,嗣後又超車,影響被告之視線, 導致其反應不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 有所謂白色轎車遮蔽其視線一事,此觀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甚明(見相卷第19-22頁、偵卷第49-51頁),而倘若果如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有白色轎車阻礙其視野之情節 ,衡情被告理應在警詢之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表示此情,何以 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及此事,則是否確有白色轎車 遮蔽被告視線之情,自非無疑。再者,觀諸路口店家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25-237、247-28 5頁),於畫面中之白色轎車已駛離文心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 之行人穿越道標線區域,並有另一台機車亦通過上開行人穿 越道標線區域後,被告始出現於畫面中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而既然於發生碰撞前,上述白色車輛早已駛離行人穿越道 ,而未與被告之機車併行,自難認該白色轎車有何遮蔽被告 視線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上開 辯詞,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四、又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結論雖均認為被害人亦有 於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站立行人紅色號誌時仍逕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之過失,然此亦僅係被告過失比例及賠償比例之問 題,尚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已高齡90歲,於車禍意外發 生前已經罹患多種慢性病,是否使被害人呼吸及心跳於急救 過程中難以維持,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有疑義云云,惟查,觀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所載(見相卷第53頁),被害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右眼眶瘀青血腫與兩側臉頰擦傷、鼻樑撕裂傷 、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勢,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於案發時之時速為30公里,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相卷第20頁),則衡情一般人遭受機車 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在無任何緩衝作用下直接撞擊,並受有 上開嚴重之傷勢,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本案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 ,且依上開病歷摘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見相卷第53、1 95頁),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 ,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即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其間相隔 僅約3小時11分鐘許,可認於本案車禍事發不久,被害人即 死亡,亦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況且,相當因果關係既然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本應將個案中被害人自身之身體因素作為 客觀環境條件,以事後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通常是否足以造
成有此一特殊身體因素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若然,即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使被害人有辯護人所辯稱之上開高齡 慢性病史(見相卷第183頁),進而提升其死亡之風險或機率 ,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六、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其他專業鑑定單位鑑定 本案肇事責任歸屬等節(見本院卷第49、98-99頁),惟關於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有無過失責任及迴避可能性,本院經直接 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 縱未送其等所聲請之單位進行鑑定,亦足以認定本案之肇事 原因及責任歸屬,故其等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屬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又公訴意旨固 已敘明此部分事實,然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0頁),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相卷第7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 貿然前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家 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業已與被害 人之家屬翁昭容、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 1萬3000元之調解金予被害人之家屬,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 表示已確實收到上開調解金額(見本院卷第483頁),再考量 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自身與有過失、所生損害、告訴人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受雇從事 房地產營業員,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翁昭容、丙○○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告訴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 3頁),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確實能知所警惕,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恪遵法令、避免再次違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