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827號
TCDM,110,交易,82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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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林一龍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慶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8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50公里之光興路136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 前行,適有行人即被告林一龍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即貿然逕自光興路1368號前由東往 西方向不當穿越道路,被告林育慶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與被告 林一龍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倒地,被告林一龍受有雙側股 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第十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併創傷後氣胸、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育慶則受有肢體挫 擦傷、左足深部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一龍、 林育慶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林一龍、林育慶2人互為告訴之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一龍、林育慶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 且林一龍、林育慶均已於111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是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131號 ),即與本件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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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