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陽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陽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士陽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大智路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王宏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 雙方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宏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雙側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 眼底骨折、右眼皮撕裂傷併鼻淚管創傷性斷裂、急性呼吸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上開傷勢仍存之意識混淆不清、 右側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而達身體或健 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員警獲報處理,洪士陽於犯罪 被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之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宏霖之配偶王張月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 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 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 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 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 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 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 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2 月1日中市警霧峰分偵字第1090100559號函所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書,乃係警員依檢察官交辦之事項,基於職務至 現場實際勘查後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其身為依法執行公 務之警員,本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而卷附之號誌圖、號 誌時相表等,亦係記載案發現場燈號設置位置、號誌轉換 時間之書面資料,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衡以該等文書資料與製 作上開文書之公務員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自外部情狀以觀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文書有何 顯不可信之狀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職務報告書、號 誌圖、號誌時相表,均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43至145、274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士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王宏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王宏霖受有 上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我是駕車直行在大智路上,要通過大智路與益民路時 ,我看行車號誌顯示為綠燈,便向右查看右方的紅燈路口 ,視線再轉回前方看時,被害人王宏霖的機車就已經在我 面前,就本案車禍事故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卷內並無目 擊證人、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違反 交通規則之情形,依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被害人王宏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王宏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 眼底骨折、右眼皮撕裂傷併鼻淚管創傷性斷裂、急性呼吸 衰竭之傷害,嗣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確定等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14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張月英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偵一卷第17 至20、91至94、139至140頁;偵二卷第50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11 至1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18日、108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2份(偵一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偵一卷第2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影本(偵一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份(偵一卷第31頁)、 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8張(偵一卷第47至62頁)、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0 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偵一卷第157頁)、烏日林 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影本(偵一卷第159頁)、烏日林新 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影本乙份(偵一卷第161頁)、本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偵一 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 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 方,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 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 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 車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 仍須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所謂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 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措施不一而足, 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 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 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而查: 1.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此有被告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3頁),其
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確 實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要通過案發路口前交通號誌顯示為 綠燈,我便先看右側車道(交通號誌為紅燈)有無來車, 再轉頭要看左邊時,被害人王宏霖已經出現在我前方,因 閃煞不及而致生碰撞等語(偵一卷第14頁);復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是駕車在大智路直行 ,行駛到案發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我便慢慢開過去,我先 往右方紅燈的路口確認是否有機車衝出來,再轉頭回來時 ,被害人王宏霖的機車就在我前方了等語(偵一卷第93頁 、偵二卷第47至4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當日 我駕駛車輛在大智路上直行,快到事發路口時,行車燈號 顯示為綠燈,我往右方查看益民路上的紅綠燈,再轉回來 時,被害人王宏霖的機車已經從左側騎過來到我前面,才 會因此閃煞不及致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41、279至280 、284頁),參諸被告上開歷次所陳可知,案發時被告駕 車行駛至事發地點,見事發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乃先向 右方查看對向車道紅燈路口之行車路況,則其於通過事發 路口之際,是否確有謹慎注意確認其前方車道之左側來車 動向,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有疑義。 3.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先看左方,看到沒有車後才看 右邊等語(偵二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 「(問:你在駕車從大智路要通過益民路口的時候,你一 開始先向右邊看,有無向左邊來看?因為你有通過益民路 ,你是說你有先右邊看是紅燈,有無看左邊?)因為我看 到綠燈的時候,我就看整個前方,包括左邊,右邊就看得 到,左邊、右邊都看得到,看到綠燈的時候,我才向右轉 。(問:你沒有右轉,而是直走,為何會右轉?)沒有, 眼睛在看到右邊路口的紅綠燈。(問:你的意思是否指說 在通過路口前,你稍微有用眼睛兩邊先看了,而視線都沒 有遮住,後來就是再往右邊看那個紅綠燈,往右邊看益民 路的紅綠燈是紅燈,結果再回過頭來,機車已經在你的旁 邊就撞上?)是,就是這樣。(問:依你剛才所述,在你 剛準備要通過路口,你眼睛的餘光在兩側的時候,左邊有 無發現機車有過來?)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而主張其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確有查看左方 路況,惟被告往右方查看紅燈之路口,再將視線轉回正前 方之期間僅歷時約3、4秒鐘(嗣改稱為不到1秒),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4、286頁),可 知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王宏霖之機車應已相當接近事
發路口,而與被告之車輛相距非遠,參以車禍事故發生之 地點,被害人王宏霖來向之道路筆直,途中無任何遮蔽物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 一卷第25、47至51頁),是自被告之視野以觀,難認有何 遮蔽物或轉角彎道會致使其視野受阻而無法見及被害人王 宏霖之來車,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發時 間是上午6時40分,大智路上車流量很少,我是第1臺車, 我看到大智路口是綠燈時,整個視線看下去兩邊的路口都 看的到,都沒有擋住等語(偵二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284頁),而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7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核諸上情,被告應足以在通過肇事 路口前,即注意到被害人王宏霖機車自左方駛來,卻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或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辯稱通過路口確有查看左方無來車 云云,要難憑採。
4.另被害人王宏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亦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害人王宏霖駕車通過肇事路口前,亦 未及閃避煞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 撞擊釀成本件車禍,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板金因而裂 損,機車右側車身亦破裂、凹陷,並有明顯刮痕,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佐, 由上開車輛破損情形以觀,足認斯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害 人王宏霖之車速應具相當速度,而可推認其騎乘機車行經 肇事路口,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 之情形,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 王宏霖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 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均併予指明。(四)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 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王宏霖於108年2月18日因本案 車禍事故,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入加護病房 治療,經診斷受有雙側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底骨折、右眼皮撕裂傷併鼻淚管創 傷性斷裂、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於108年4月10日出院。 後續經烏日林新醫院診治並為智能評鑑為嚴重認知估能障 礙,四肢無力終日臥床且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嗣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等情,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2份 (偵一卷第21至23頁)、日林新醫院109年2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心理衡鑑報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偵一卷第157 、159、161頁)、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影本(偵一卷第163至165頁)存卷可憑,堪認被 害人王宏霖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確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 傷害程度,且被害人王宏霖之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公訴意旨固以臺中市○○○○○○○○○000○00○0○○○○○○○○○○○○路○ ○○○○號誌時向對照表圍據,認被告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 云,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自鳥竹圍公園路口至肇事路 口間,各路口所設行車號誌轉換更迭之實況,暨上開路程 距離全長為218.5公尺,車輛依速限50公里行駛耗時15.73 秒等情,而可推認被告所辯其時速至多30公里云云,固無 足採信,然仍需有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犯行,本件被告始終堅稱自己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 等語,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目擊 證人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駕車通過案發路口時 係闖越紅燈,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被害人王宏霖嗣於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19分許死亡, 死亡時年齡為73歲,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61頁),故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與罪名,應 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 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之:被害人王宏霖死亡時距本案車禍事故已逾 2年之久,且觀諸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61頁), 其死亡方式為「自然(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 死亡)」,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 血症;先行原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足 見被害人王宏霖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罹患肺炎與慢性腎衰 竭等疾病所致,再參酌被害人王宏霖確有高血壓、心臟病 、糖尿病、腎臟病之病史乙節,此有本院調閱之被害人王 宏霖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可資憑考,暨考量其已屆7旬高 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逕認該等疾患與前揭車 禍所致傷勢有何必然直接關聯,亦無法排除係被害人王宏 霖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宏 霖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 致死罪責,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要難憑採。(七)另辯護人雖聲請向臺中市○○○○○○○○○路○○○號誌轉換情形, 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疏失,業經詳述如前, 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 駁回,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下同)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刪除原 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 ,且將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提高 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 ,並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新法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 卷第4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 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王宏霖甚且因 此受有前揭難以治療、恢復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 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亦使被害人王宏霖之家 屬蒙受情感上之創傷與苦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酌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 態度要非良好,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考,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之比 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務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子女皆已成年、整 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