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庠
何易洪
輔佐人即上
列被告之父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秉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易洪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秉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 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近 豐勢路二段與豐勢路二段1200巷、萬順三街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何易 洪前駕駛960-LL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豐勢路 二段同向行近本案路口時,不慎將物品掉落在本案路口橫越 豐勢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上,乃將乙機車停放在北向車道之 機車停等區內靠右上角處,下車撿拾其掉落之物品後,正由 西往東方向跑回乙機車處,詹秉庠因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見 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甲機車車頭因而撞及何易洪身體右側, 致何易洪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 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詹秉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易洪向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依其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詹秉庠):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 據資料,均為被告詹秉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詹秉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204至208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 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 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秉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機車行近本案路 口時,撞及告訴人何易洪之事實不諱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詹秉庠於前揭時間,駕駛甲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 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本案路口時,適告訴人 何易洪前駕駛乙機車沿豐勢路二段同向行近本案路口時,不 慎將物品掉落在本案路口橫越豐勢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上, 乃將乙機車停放在北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靠右側處,下車 撿拾其掉落之物品後,正跑回乙機車處,被告詹秉庠因而撞 及告訴人何易洪身體右側等事實,業據被告詹秉庠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偵字第36903號卷《偵㈠卷》第41、73至76頁、本 院卷第73、162至164、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易洪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43 、73至76頁、本院卷第158至1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偵㈠卷第31、35至39、49頁)、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5、147頁)。而告訴人何易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第Ⅰ或Ⅱ型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詹秉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易洪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3、7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15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秉庠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詹秉庠於本院審理時雖否 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1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所示(見偵㈠卷第35、37 、55、63頁、本院卷第43、45頁),本案事故地點為同向三 車道之道路,該處路幅寬闊、視距良好,且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當時 現場路況,被告詹秉庠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若被告詹 秉庠駕駛甲機車行近本案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即時 察覺前方有行人、機車出現在其行向之道路中,以即時作出 適當之反應,然參以被告詹秉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 時行經路口時,有無發現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人?)我其實 只有看到有黑影,但來不及,我當時騎在外車道,沒有注意 到前方機車停等區有1部白色機車,(問:依現場照片,乙 機車是停放在車道上,為何你於事故前沒有看到乙機車?) 我當時在看號誌,看完號誌往前看只看到影子就撞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210至211頁),可見被告詹秉庠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其前方之人車動態,以致未能即時採取 煞車或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 何易洪,致告訴人何易洪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詹秉庠自應負 過失責任,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過失責任云云, 委無足採。又被告詹秉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易洪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何易洪雖證稱其遭被告詹秉庠所駕機車撞及 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211頁)。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 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 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 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 名,而論以輕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詹秉庠否認其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 人何易洪(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10至211頁),且依告訴 人何易洪所證,其遭撞擊時,業已撿到東西回來,已經接近 其停在路上之乙機車(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乙機車係停 放在北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並非行人穿越道上,是告訴 人何易洪遭甲機車撞擊時,非無可能已離開行人穿越道上, 而係在機車停等區內,此外,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見偵㈠卷第35、55頁),本案事故現場並無遺 留相關跡證可資判斷被告詹秉庠所駕機車撞及告訴人何易洪 之位置為何,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何易洪之單一指述即遽 認被告詹秉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詹秉庠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約57.5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被告詹秉庠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於事故前之行車時速「約50-6 0公里」等語(見偵㈠卷第41頁),惟依被告詹秉庠於警詢時 所供,其並未明確指出其行車速度為何、時速是否確已超過 50公里,且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事故前之時 速應係約40、50公里等語(見偵㈠卷第74頁、本院卷第71、1 64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駕駛機車 時,通常無法時時注意機車時速表所顯示之車速,是被告詹 秉庠無法明確供述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狀況,實屬情 理之常,自難僅憑被告詹秉庠於警詢時不明確之供述,即認 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逾越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形。 至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臺中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雖認:甲機車停止處距 其原行向停止線23.7公尺,推算時速57.5公里,速限50公里 ,顯示逾越速限等語,嗣經本院向該會函詢上開甲機車時速 之推算過程,該會函復略以:甲機車雖無遺留刮地痕,然鑑 定會議出席委會咸認該車車損嚴重(車頭潰縮、破損)應有 相當車速,如參照機車刮地痕計算其車速應不低於57.5公里 /小時,公式如附件所示等語,此有臺中車鑑會110年3月26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110年12月7日中市車鑑
字第1100010609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95至96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上開分析意見書及函文附件 係以「刮地痕長度」、路面「摩擦係數0.55」等數據推算甲 機車之行車時速,而該等公式得以推算機車時速之理論基礎 ,係因在機車交通事故中,機車倒地後因有慣性在地上產生 相對滑動,機車側邊零件與地點接觸、摩擦,產生阻力以阻 礙機車滑動,其阻礙相對滑動之力即為動摩擦力,由於動摩 擦力的作用,使機車滑行一段距離後停止,在這過程中若能 知道動摩擦力或動摩擦係數的大小,則可以反推機車倒地前 之速度,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 偵㈠卷第35、55頁),本案事故現場地面並未遺留任何刮地 痕,亦即本案並無因甲機車倒地後側邊零件與地點接觸、摩 擦,產生阻力以阻礙機車滑動之痕跡,詎臺中車鑑會在此情 形下,竟遽以甲機車終止處距其原行向停止線之距離適用上 開函文附件之公式推算甲機車倒地前之時速,其推算過程顯 有違誤,所推算出之車速結果無從憑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詹秉庠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詹秉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余峻誠表明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字卷第45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詹秉庠正值青壯,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何易洪,致告訴人何易洪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固無足取,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被告詹秉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亦未能 與告訴人何易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何易洪躼受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何易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易洪於109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因 放置在機車上之泡菜掉落豐勢路二段路面上,遂將機車停放 在豐勢路二段北向車道路邊,沿橫越豐勢路二段之行人穿越 道由東向西步行前往豐勢路二段之路面撿拾。於同日18時53 分許,被告何易洪撿拾泡菜完畢,欲返回停放機車處時,行
人穿越道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何易洪本應注意行人穿越 道路時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依前開現場客觀情狀與其 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跑步橫越豐勢路二段。告訴人詹秉庠 所駕甲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何易洪之身體右側,2人均倒地, 告訴人詹秉庠受有雙側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及四肢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何易洪涉犯刑法第284條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易洪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何易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之 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告訴人詹秉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何易洪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當時是沿豐勢路二段行駛,在本案路口停紅燈,因 為伊緊急煞車,東西掉到伊左前方的行人穿越道上,伊把機 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伊去撿東西時行人的號誌是綠燈,伊 停車、下車撿東西大概花了5秒至8秒,撿到以後就馬上走到 路邊,伊本來是用走的,但看到車輛過來時有加速等語。經 查:
(一)被告何易洪於前揭時間駕駛乙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近本案路口時,不慎將物品掉落在橫越豐 勢路二段之本案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乃將乙機車停放在北向 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靠右上角處,下車撿拾其掉落之物品後 ,由西往東跑回乙機車處,適駕駛甲機車沿豐勢路二段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詹秉庠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 及,其所駕甲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何易洪身體右側,告訴 人詹秉庠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易洪坦承不諱( 見偵㈠卷第43、73至76頁、本院卷第71、158至162、21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駕駛甲機車與被告何易洪發生車禍之情甚詳(見偵㈠卷第4 1、73至76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復有豐原分局豐原 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偵㈠卷第 31、35至39、4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㈠卷 第55至6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5頁)。而告訴人詹秉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側 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何 易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秉 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1頁),復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㈠卷第11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何易洪行向行人穿 越道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何易洪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前 進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我騎機車沿豐勢路二段往東勢方向直行,到案發地點 我是綠燈直行,看到一個黑影,之後狀況我就不知道了(見 偵㈠卷第74至75頁);我行經本案路口時,豐勢路二段的行 向是綠燈,我行經前一個路口即豐勢路二段與萬順一街交岔 路口及本案路口都是綠燈,都沒有停紅燈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惟被告何易洪始終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形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就本案事 故發生時其行向之號誌乃表示「沒印象了」等語(見偵㈠卷 第41頁),是告訴人詹秉庠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10年9月6 日二工中段字第1100093496號函暨所附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 路口之號誌運作週期係170秒,其中萬順三街與豐勢路二段1 200巷方向之綠燈秒數為35秒、黃燈秒數為3秒;而被告何易 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豐勢路二段方向之號誌變紅燈、
緊急煞車,掛在機車上的物品掉到機車左前方的行人穿越道 上,我將機車停在我停等紅燈之位置,下車撿拾物品,從我 停車到撿拾物品,大約花了5秒至8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頁),依被告何易洪所供伊於停等紅燈後,停車、下 車撿拾物品再返回乙機車之時間,確實可能在38秒(即豐勢 路二段1200巷方向之綠燈秒數35秒加計黃燈秒數3秒)以內 完成。從而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何易洪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行走方向之號誌為 紅燈,而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惟因告訴人詹秉庠之證述前後 不一,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即無從遽認被告何易洪於 本案事故發生時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自難認被告 何易洪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三)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機車附載坐 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被告 何易洪駕駛機車時,掛在機車上之物品掉落在道路上,固有 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惟依被告何易洪所供,伊下車撿拾物 品時,萬順三街與豐勢路二段1200巷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豐 勢路二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則被告何易洪在此情形下,停 車、下車撿拾掉落在橫越豐勢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上之物品 ,尚不致有影響豐勢路二段方向行車,而發生危險之情形, 本案證據既不足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何易洪行走方向 之號誌為紅燈、豐勢路二段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自無從認定 被告何易洪上開未將物品放置牢固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何易洪有於前揭時、地,在橫越豐勢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撿拾物品後,返回其停放在北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右上角之乙機車時,與告訴人詹秉庠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秉庠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告訴人詹秉庠所證被告何易洪係闖越紅燈乙節,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何易洪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易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何易洪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何易洪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