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以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以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以得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3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TDM-711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 路1段由中興路2段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內新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內新街往中興路2段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江潮榮騎乘 牌照號碼NBR-753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同方向直行而 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㈠ 右側前臂、肘部及手部擦挫傷㈡左側肘部及手部擦挫傷㈢右側 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 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18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00045580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2月24日2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T DM-711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1段由中興路 2段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內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內新街往中興路2段方向續行時,適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NBR -753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同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㈠右側前臂、肘部及手部 擦挫傷㈡左側肘部及手部擦挫傷㈢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交通部函文記載前方轉彎車 並無禮讓後方直行車之規定,依據道路交通規定,交叉路口 不能超車,初判單位到車鑑會、覆議委員會認定我應注意後 方車動態,但臺灣法律沒有規定我要注意後方來車動態,我 的眼睛不是長在後面,意外發生當時我有看照後鏡,也有打 方向燈,我車輛已過雙黃線等著要左轉,告訴人違反規定超 車,我並無疏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詢時(見發查卷第17至19、45頁、他卷第36至37頁 )證述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1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發查卷第1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見發查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79頁)、本院 110年12月27日勘驗光碟筆錄【標的:路口監視器及民眾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43張(見發查卷第53至7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見發查卷第83至85、10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駕車行為有無過失之認定: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該規定既係針對車 行至交叉路口所設,其規範應係適用交叉路口之「不同行車
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 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而本案案 發過程乃被告原駕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前方,二車 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本案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之認定,即 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乙節甚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 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併予審究 ,核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 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視線 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駕駛人乘坐在駕駛座駕車時,其 頭頸部左右正常轉動暨透過車前左右後視鏡視線所能及之車 輛周遭範圍。亦即,此一注意義務自非僅限注意車輛前方之 狀況,尚包含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 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次按刑法上之「 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 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 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 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 生者,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則 等情,尚無疑義。惟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行駛在快車道靠右側處(右側車輪壓在 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間之車道線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 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其左側尚有另一臺機車)。於影片7秒 時,被告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告訴 人機車從被告車輛後方往左超越被告車輛時,在靠近雙黃線 處與正在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被告車輛隨即煞 停,告訴人機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告 訴人與其後方乘客在地上翻滾後起身。」此有本院110年12 月27日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 以,告訴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於影片7秒 時,突然自被告車輛後方往左欲超越被告車輛,並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鑒於告訴人原騎乘之車輛之位置係在被告車輛
後方,直至影片7秒時,因其向左騎乘欲超車,方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車時,並無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等提醒前車之行為,則被告駕駛車輛時,雖應注意車 輛周遭範圍之狀況,然其並無法注意其後方之機車於1秒間 突然行駛至其左側超車之行車動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 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被告於案發當時可採取迴 避行為之反應時間極為有限,自無法期待被告在面對告訴人 自其後方突然駛至左方超車之行為,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 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實難謂被告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性,自難認其有過失。 ⒊另本案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進行鑑 定及覆議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 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18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第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21至24頁)之意見為:「潘以得 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0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45580號函暨檢附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見他卷第25至28頁)之意見為:「潘以得駕駛計程車 ,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 態,為肇事次因」。然本案情節尚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駕駛車輛時,雖應注意車輛周 遭範圍之狀況,然其無法注意原在其後方之機車在無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等提醒前車之情況下,於1秒間突然行駛至其 左側超車之行車動態等情,業如前述,前開鑑定意見書認以 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注意義 務,尚難可採,而前開覆議意見書未審酌本案事發時,被告 雖應注意惟不能注意其後方之告訴人車輛突然行至其左側超 車之行車動態,遽認被告有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而 有過失,是其認定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之駕車行為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被告駕車行為雖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惟其駕車行為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無從遽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