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在鄭安成所任職、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詠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 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鄭安成清點商品時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安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33199卷第29-33頁) 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現場照片、商品明細、對照圖附卷可稽(見110偵331 99卷第27頁、第43頁、第51-6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查:
㈠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內涵。就前者 而言,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 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不得單憑被告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後者則係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 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應敘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 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於本案犯罪 時間回溯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然未就此一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不得逕自認定有無構成累犯或累犯應 否加重其刑,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全無自我 謀生能力,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與守法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心情不佳,貪圖一己之利,趁統一超商店員未注 意時,竊取由告訴人管理之商品,致告訴人及其任職之統一 超商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議,兼衡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鉅,其犯後終究坦認犯行,雖於警詢時陳稱願賠償相關 損失云云,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其任職店家所受損害,亦未 獲得諒解,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偵33199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 特級高粱酒58度」2瓶(總價值118元),核屬其所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