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悅 (原名張承倫)
徐德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2380號、108年度偵字第222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子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徐德益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委任書」上偽造之「何勝輝」署名壹枚沒收。二、徐德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張子悅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委任書」上偽造之「何勝輝」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宥廷(綽號阿杰;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414號判刑確定)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德、黃秋淵(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何建良,因 而知悉何建良之父親何勝輝名下所有而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詎 徐德益(綽號阿光)、張子悅、林宥廷需錢孔急,為將系爭 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間 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 商討貸款事宜時,由徐德益對何建良佯稱:可代為向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云云,致何建良陷於錯誤,誤認得以系爭土地向
銀行辦理貸款,而交付何勝輝及何建良之身分證正本、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何勝輝之印鑑證明(限定用途)、印鑑 章及何建良之銀行存摺等物予徐德益、林宥廷,並交辦系爭 土地貸款業務;然其等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未經何勝輝、何 建良同意,以不詳方式,接續在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偽造何勝輝之署名、盜蓋先前拿取何勝輝之印鑑章所形成 之印文,而共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何勝輝委任張子悅申請不 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等私文書,復 由林宥廷於107年10月18日,駕車搭載張子悅前往臺中○○○○○ ○○○○,徐德益則另行駕車同行,抵達後,則由張子悅以受委 任人之身分,同時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承辦公務 員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明4份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印鑑證明予張子悅,並在其所核發之 臺中○○○○○○○○○印鑑證明職務上掌管文書內,登載何勝輝於1 07年10月18日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何勝輝之權益。其等取得上開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後, 未經何勝輝、何建良同意,以不詳方式,盜蓋何勝輝印鑑章 印文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以何勝輝名義簽立,將系爭土地移 轉至張子悅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用以表示何勝輝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 子悅之意思表示,再由林宥廷於107年11月2日,駕車搭載張 子悅持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徐 德益則另行駕車同行,抵達後,亦由張子悅持之申請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張子悅名下而行使之,致該 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勝輝之權益,並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系爭土 地。
二、案經何勝輝委由何建良、吳昀陞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何建良、黃秋淵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 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 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 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 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 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 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 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 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何 建良、黃秋淵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德益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其等此部分 陳述之證據據能力。而上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 ,然觀諸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內容,其等對於 檢察官詢問有關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切題回答,況依經驗法 則,其等於接受偵訊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 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之情形,故其 等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 等所為上開陳述,復係證明被告徐德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所 必要。又證人何建良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不到,復 經拘提無著、另案通緝,被告徐德益及其辯護人則未聲請傳 喚,而證人黃秋淵業已死亡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355、409、483、515至533頁; 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95頁),故未能給予被告徐德益行使 反對詰問權,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且本院於審 判期日,已就證人何建良、黃秋淵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 對檢察官、被告徐德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 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而於審判中為合法調 查,且證人何建良、黃秋淵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徐德 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徐德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有 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證人何建良、黃秋淵上開於 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張子悅、被告徐德益及其辯護 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230、2 73頁;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25至134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子悅部分:
訊據被告張子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 ○,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嗣取得何勝輝之印鑑證明 後,盜蓋何勝輝印鑑章印文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以何勝輝名 義簽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又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自己名 下等事實,而坦認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辦理抵押、過戶確實有拿到 錢,但這過程中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利益云云。
㈡被告徐德益部分:
訊據被告徐德益,對於何建良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張子悅 、林宥廷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及過程,及被告張子悅、林宥 廷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臺中○○○○○○○○○,辦理印鑑證明, 並持印鑑證明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 張子悅名下之事實及過程,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是黃秋淵透過林宥廷辦理系爭土地貸款,當時 林宥廷有詢問我系爭土地可貸款多少錢,後來我們沒有送件 ,因為我要送件的話土地所有權人要到場,所有的資料都要 到,但我沒有這些東西;我沒有拿到系爭土地申辦貸款的相 關資料及何勝輝的印章、身分證等這些東西,我沒有詐騙他 們,我不知道林宥廷、被告張子悅在107年10月18日有去臺 中○○○○○○○○○辦理何勝輝之印鑑證明,也不知道他們去彰化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登記到被告張子悅名下,他 們拿到的錢我也沒有分到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張子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罪事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廷係透過不知情之陳 文德、黃秋淵介紹而認識證人何建良,因而知悉告訴人何勝 輝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證人林宥廷於10 7年10月9日至107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貸款事宜,何建良有交 付其與何勝輝之身分證正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何勝 輝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何建良之銀行存摺等物予證人林宥 廷並交辦系爭土地貸款業務,嗣證人林宥廷於107年10月18 日,駕車搭載張子悅前往臺中○○○○○○○○○,由被告張子悅以 受委任人之身分,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明4份,嗣證人 林宥廷於107年11月2日,又駕車搭載被告張子悅前往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張子悅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悅、徐德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宥廷、證人即告訴人何勝輝及證人何建良、黃秋淵、 陳文德、顏麗華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並有臺中○○○○○○○○○108年2月20日中市里○○○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他字卷第65至 69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彰地一字第10 800018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1月2日)、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何勝輝之印鑑證明、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承諾書、土 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85至109頁)、黃秋淵提供與林宥廷 、徐德益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5至281頁)、徐德益 提供與黃秋淵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2380號卷第129至13 8、167至176頁)、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1 2日彰六信代字第686號函(偵字第12380號卷第213頁)、顏 麗華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買賣 契約補充書(偵字第12380號卷第215至235頁)在卷可佐, 則有關被告張子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及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何建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月9日,或10月18日那天前 後,透過黃秋淵介紹才把資料交給那3人,對方說他們跟代 書有配合可以跟銀行辦貸款,在場有我、黃秋淵及對方3人 ,主要都是阿光徐德益跟我講的,日期當時我記不清楚。當 時存摺跟權狀都一起給他們,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在人力公
司拿給他們,跟我聯絡的人也都是徐德益。我跟我父親何勝 輝都沒有同意阿光徐德益或張子悅他們去重新申請印鑑證明 等語(他字卷第45至47頁、第297頁;中檢108偵9442卷第29 至30頁;中檢108偵12380卷第87至90頁、第159至162頁)。 ⒊證人黃秋淵於偵查中證稱:對方那3人我只認識其中2人,是 朋友陳文德介紹認識的,那2人其中一個叫徐德益綽號阿光 ,另外一個叫阿傑(應為綽號「阿杰」),第一次見面我跟 何建良還有對方3人約到人力仲介公司見面,說要貸款的事 情,第一次見面前2、3天何建良就把資料拿給我,見面當天 我又把全部資料帶過去交給何建良,何建良交給阿光徐德益 ,第一次見面後辦太久,之後又約第二次見面詢問為何辦這 麼久,後來阿傑說都是徐德益在辦,所以我都跟徐德益聯繫 等語(他字卷第45至47頁;中檢108偵12380卷第45至48頁) 。
⒋依證人何建良、黃秋淵之前開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並無重 大歧異,且就告訴人何勝輝之子何建良於上開時、地,有委 託被告徐德益、林宥廷等人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並交付 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徐德益,主要聯繫者係被告徐德益, 何建良、何勝輝均未同意被告徐德益等人得以申辦告訴人之 印鑑證明等節均詳細陳明,核非空泛指陳。 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10月 9日至18日,在中清路1段67號,有跟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 討拿他父親的土地要去貸款的事情,主要是徐德益跟何建良 在談,何建良說借貸要借300萬元,何建良有把他爸爸何勝 輝的身分證、權狀等資料交給我跟徐德益,還有張子悅在場 ,就我們5個人,後來是徐德益將這些東西交給張子悅。印 鑑證明我記得徐德益第一次有拿,拿的時候徐德益說資料有 錯,後來我跟徐德益、張子悅3個人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 因為前面跟他們見面就有一次拿給徐德益,但那次拿的時候 上面是限定用途還是怎樣,徐德益說這個不行,叫他們準備 資料,後來乾脆自己去辦才去辦的,107年10月18日去辦時 何建良都不知情。其實原本徐德益跟何建良是說我們如果幫 何建良辦貸款我們要有佣金可以賺,但講到後來何建良是徐 德益這邊幫他辦貸款,他們要整數拿到300萬元,徐德益想 一想,那這樣我們的部分怎麼辦,結果他們就說隨便包個紅 包給我們,到後來何建良那邊不知道急什麼,跟徐德益說想 辦法籌錢出來借他們,之後等貸款下來之後錢再拿給徐德益 ,後來好像是因為辦貸款談不攏,當下我、張子悅、徐德益 生活都不好過,我們三個討論之後徐德益說他會用,才由他 來操作把土地過戶掉。張子悅於107年10月18日到大里戶政
事務所申請何勝輝的印鑑證明,我當天有一起過去戶政事務 所,是我開車載張子悅,徐德益有一起去,他開他自己另外 一台現代的白色小台休旅車載他老婆去,是徐德益跟張子悅 進去戶政事務所。後來張子悅於107年11月2日去彰化地政把 土地過戶到他名下,這次我有一起去,徐德益也有一起去, 我也忘記是不是徐德益開車載我們去,因為當時我們很常跑 很多地方,譬如今天要跑地政或稅捐處時,徐德益都會跟我 們說叫我們去哪裡,有時候他沒空就是我載張子悅去,如果 他有空就是他帶我們兩個去,所以當時實際是不是我載張子 悅去我也忘記了。會要把何勝輝土地過戶到張子悅名下,是 徐德益跟我和張子悅討論後才說要過戶,張子悅說要賣掉, 剛開始還沒討論說賣掉的錢要怎麼分,張子悅說先賣掉再處 理再說,何建良並沒有要把這塊土地過戶到張子悅名下,是 我、張子悅、徐德益3人決定土地過戶到張子悅名下之後拿 去借1200萬元,借1200萬元當時好像還有扣前面有被設定的 錢,當時我們去領匯到張子悅郵局帳戶的錢時,是我坐在副 駕駛座,徐德益開車,張子悅坐後座,我們去領完錢,我們 是三人一起回到徐德益豐北街租屋處,張子悅就把錢用行李 箱裝著拿到4樓,我總共分到300萬元左右,張子悅、徐德益 分到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拿完錢就先去樓下,分錢時我們 都在徐德益豐北街租屋處,現場有我、張子悅、徐德益,徐 德益跟張子悅是一起住在豐北街。我在臺中監獄或臺中看守 所期間,張子悅有來看我,他來的時候恐嚇我,說現在這一 件官司他沒打算要承認,找我說在法院上一定要替他講話, 他私底下還打電話恐嚇我女朋友,叫我女朋友一定要來跟我 講,叫我在法庭上不能說對他不利的話,然後說不管怎樣他 要推給徐德益,我們這次會面有討論到本案偽造文書案件, 我跟他說我的案件我自己都承認,我該被判刑我也被判刑, 再講這些也沒用,我就不想跟他多講,他就跟我講那些垃圾 話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411至438頁)。 ⒍依證人林宥廷前開所證,就起初交涉系爭土地貸款事宜時即 有被告徐德益等3人與證人何建良、黃秋淵在場,且相關印 鑑證明等資料有交由被告徐德益收受,其等係擅自前往辦理 何勝輝之印鑑證明,何建良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 張子悅名下等情節,核與證人何建良、黃秋淵上開證述內容 大抵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悅證稱:107年10月9日 至107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 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這次我是被林宥廷帶去,被告徐德 益是很後面才去等情互核一致(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01 至124頁),益徵證人何建良、黃秋淵、林宥廷前開所證情
節,應屬實在,而堪採據。
⒎被告張子悅雖認其並未拿到任何的利益,而以前詞置辯,惟 其對於確有前往臺中○○○○○○○○○,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 明,嗣又持之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等事實均不爭執,是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張子悅主觀上 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經查:
⑴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 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 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 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 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⑵被告張子悅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去辦理印鑑證明、過戶 沒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何勝輝的同意或授權;林宥廷當初說 系爭土地的錢下來之後原本如果過手1000萬元要給我200至3 00萬元,他說我是人頭,按照外面行情價兩成還三成等語( 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19、136頁),可知被告張子悅對於 其等未經何勝輝、何建良同意,擅自以前開方式,將系爭土 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知之甚詳,並有與參與成員間約定可能 獲得之利益,則被告張子悅對於其等共同將系爭土地過戶之 事,並不具備合法所有權源,主觀上自屬明知,依前說明, 被告張子悅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被告張子悅最終是否如分配約定而取得任何利益,對於其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被告張子悅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被告徐德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張子悅之歷次證述:
①於108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何建良透過黃秋淵找到我,當 初是何建良、黃秋淵跟我講說他們需要貸款,黃秋淵跟文德 約阿杰林宥廷、阿光徐德益見面,我是跟著去,我去到人力 公司2樓,我在那邊喝茶,他們在談事情,我在玩手機,我 沒插話,當時我們這邊有我、阿杰林宥廷及另一個人,當時 阿杰林宥廷坐中間,我跟另一個人應該就是你們說的阿光徐 德益,坐在阿杰林宥廷兩側,我沒有受何勝輝委任,我有去
大里戶政事務所辦,是我簽約,因為阿杰林宥廷帶我去,在 外面時,阿杰林宥廷就要我簽名,跟我說進去後把東西交給 櫃臺,委任書上當事人部分是我寫的,但何勝輝部分不是我 寫的,當時阿杰林宥廷給我時,何勝輝部分都已經寫好了, 只要我寫我自己的部分,後來有去地政機關辦土地登記,是 阿杰林宥廷載我去彰化的地政事務所,他說跟上次一樣,我 去了就把資料交給櫃臺,我先寫我的,我不知道何勝輝部分 是誰寫的,阿杰林宥廷拿了牛皮紙袋給我,要我進去櫃臺, 過戶到我名下後,阿杰林宥廷有帶我去跑過民間貸款,去問 人家說我名下的土地可以借多少錢,後來去地政事務所辦過 戶貸款都是阿杰林宥廷載我去的等語(中檢108偵12380卷第 203至210頁)。
②於109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林宥廷開 車載我去臺中○○○○○○○○○,被告林宥廷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 ,裡面的申請資料被告林宥廷都寫好,我沒有簽何勝輝的名 字,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蓋何勝輝的章,印鑑證明書申請到之 後我就放進去牛皮紙袋,回到車上後我就將牛皮紙袋交給被 告林宥廷,被告林宥廷跟我說這些東西叫我幫他申請,要我 去幫他跑程序,被告林宥廷之前好像卡到什麼案子被通緝沒 有辦法去申請不方便露面,所以請我幫忙申請,系爭土地過 戶到我名下後賣給別人,賣多少錢我不清楚,後續的事情是 被告林宥廷自己去跟對方講,對方我不知道是誰,他們很神 秘。我都沒有跟被告徐德益綽號「阿光」的人接觸,我不認 識被告徐德益等語(本院108訴2414卷第133至145頁)。 ③於109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搭乘被告林宥廷的 車,被告徐德益開車在後面跟車,被告林宥廷拿一個牛皮紙 袋給我,叫我進去某公家單位,我忘記是哪個公家機關,申 請什麼清冊、印鑑證明好像也有,是被告林宥廷指示我要怎 麼做,會要將系爭何建良名下的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好像是 被告林宥廷被通緝,缺一個人頭,被告林宥廷說我比較「乾 淨」,通常都是被告林宥廷來跟我說,是我跟被告林宥廷接 觸,後來去辦理土地過戶的時候也是被告林宥廷開車載我, 被告徐德益開車在後面跟,被告徐德益也知道土地被過戶到 我名下,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後,我記得是被告徐德益叫 我上網去找土地幾胎借錢,後來有拿去抵押借錢,後來找到 一個叫「辜信雄」的人,好像設定抵押借到1、2000萬元, 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借到的錢是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被告 林宥廷開車載我去不同的郵局領錢,被告徐德益也有開車在 後面跟車,有2個人跟在我後面去領錢,我領完錢後把錢全 部交給被告徐德益,我還有問被告林宥廷說領出來的錢要怎
麼辦,被告林宥廷說交給被告徐德益,系爭土地賣掉部分, 是被告林宥廷叫我去找人,被告林宥廷說是被告徐德益的意 思,我是去網路上找要繼續借錢的人,後來買家誰找出來的 我不知道,土地實際賣掉的金額我忘記了,我們有約出來見 面,約出來見面的人有「辜信雄」、買方跟我,那時候很多 人,我忘記實際上有誰在場,當時被告林宥廷、被告徐德益 沒有在場,只有我一人去,現場買方有準備現金,這現金是 還給「辜信雄」抵押借款的錢,我忘記現金是多少錢,還有 其他的買土地價款是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跟前面方式一樣, 由被告林宥廷開車載我去領錢,被告徐德益開車在後面跟車 ,領錢的時候也是有2個人跟在我後面,領出來的錢交給被 告徐德益,後來這件事情我很賭爛,我都沒有分到錢,被告 林宥廷本來說會分我50萬元,被告徐德益本來說會分我100 萬元至150萬元。後來我跟被告林宥廷、被告徐德益有把這 件賣土地的錢搬到一個地方,要分錢,但被告徐德益當時叫 我出去,所以被告林清廷、被告徐德益怎麼分錢我不知道, 我後來還問被告林宥廷為何我沒有分到錢,但被告林宥廷說 那部分不是他管的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37至41頁) 。
④於110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承認我有去臺中○○○ ○○○○○○簽名、去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土地確實有過戶 到我名下,這是被告林宥廷他們叫我做的,被告林宥廷、被 告徐德益叫我去幫他們跑一些資料,是被告林宥廷找我去臺 中○○○○○○○○○辦理何勝輝的印鑑證明,如果我記得沒錯的話 ,那天到場的除被告林宥廷外,還有被告徐德益,被告徐德 益是開白色BMW,我是坐被告林宥廷的賓士,被告徐德益開B MW跟在旁邊。後來是被告林宥廷找我去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土地的過戶到我名下,但被告徐德益也有去,也是被告 林宥廷開黑色賓士載我去,被告徐德益有開白色BMW跟在旁 邊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一第223至233頁)。 ⑤於111年2月24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偽造文書部分我承認犯罪 ,這是被告徐德益、被告林宥廷他們自己內部操作,是被告 林宥廷、被告徐德益叫我去做的,特別是被告徐德益,所有 的事情都是從被告徐德益出來的,是被告徐德益跟被告林宥 廷講,被告林宥廷叫我一定要去做,被告林宥廷拿一個牛皮 紙袋給我,我當時有問這是什麼,被告林宥廷叫我不要問這 麼多,我當時確實有去臺中○○○○○○○○○辦理印鑑證明,及去 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給自己等語(本院109訴緝305 卷二第54至55頁)。
⑥於111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0月9日至10
7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與何 建良、黃秋淵見面,這次我是被林宥廷帶去,被告徐德益是 很後面才去,我於107年10月18日有到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何勝輝的印鑑證明,是林宥廷帶我去的,除林宥廷跟著一 起去,我只記得我上車他就拿牛皮紙袋給我,裡面就裝一堆 東西,跟我說等一下怎麼做,但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注意, 徐德益沒有跟著去,申請到印鑑證明後,印鑑證明交給林宥 廷,後來選任辯護人問於107年11月2日有去彰化的地政事務 所把何勝輝的土地過戶到我名下,這也是林宥廷載我去叫我 這樣做,年代久遠的事情,我記得徐德益沒有跟著去,後來 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有拿去借了1200萬元,我不知道1200萬元 後來去何處,當時林宥廷說要借先去跟人借錢,之後說要用 我的戶頭下去轉,我說好,領錢時徐德益沒有跟著我去,從 頭到尾是林宥廷叫我去,之後變成只要我下車,後面就跟兩 個人看我有沒有去領錢,領到錢不是我親自拿給誰,是我領 到錢我是先轉頭交給他,錢後來好像在豐北街那邊樓上,林 宥廷當時跟他朋友叫什麼我不認識,他們在倒錢,倒的時候 就叫我先下去,所以林宥廷跟他的朋友他們當時怎麼分我不 知道,這事情我印象非常深,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我後面還 問他說要給我的錢呢,他說:「現在先沒空,你先不要吵我 ,你的錢不會少給你」,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要我找徐德益 要,我覺得很奇怪,是林宥廷叫我做這件事情,錢是我拿給 他小弟,叫我去找徐德益領,後面我有去問過徐德益說:「 林宥廷說錢都在你那邊」,他說:「沒有」,我說:「哪有 可能?林宥廷這樣說的」,我在林宥廷執行時去看過他一次 ,因為我沒辦法理解,我問他:「當初說好要給我的呢,我 找你找多久了」,我去純粹是問他說要給我的錢呢,我沒有 恐嚇他,也沒有叫他要把事情推給徐德益,也沒有打電話給 他女朋友。是林宥廷說要把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林宥廷在前 面有先跟我說叫我跟人借錢,過了要分多少給我,後面他沒 給我,我又問他時,他說徐德益也有拿錢,說錢都在徐德益 那邊,叫我去跟徐德益拿,關於土地過戶的事情我沒有跟徐 德益商量過,從頭到尾我都直接對林宥廷,他拿東西給我我 去辦,辦完文件我又交還給他等語(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 101至124頁)。
⑵觀諸證人張子悅之上開證述內容,有關被告徐德益有無參與 本案部分,前後所述存有重大矛盾。然依其於109年12月4日 、110年3月24日、111年2月24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 ,已明確供稱:被告徐德益開車在後面跟車,被告徐德益知 道土地被過戶到我名下,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後,是被告
徐德益叫我上網去找土地幾胎借錢,後來有拿去抵押借錢, 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徐德益,是被告林宥廷、徐德益叫我去 做的,特別是被告徐德益,所有的事情都是從被告徐德益出 來的等語,此等證述情節尚屬一致,復與前開證人何建良、 黃秋淵、林宥廷所證情節互核相符;況依證人張子悅前開10 8年7月10日偵查中所證,斯時與何建良、黃秋淵商討貸款事 宜時,被告徐德益亦有在場見聞,顯見被告徐德益確有參與 本案犯行,是應以證人張子悅前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信。
⑶至證人張子悅於109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1年4月7日本 院審理中,雖為有利於被告徐德益之供述,認其並未參與本 案犯行,全由被告林宥廷所指使;然其稱曾說被告徐德益有 參與,乃遭證人林宥廷恐嚇所致(本院109訴緝305卷二第12 4頁),惟依證人林宥廷之在監執行紀錄,其自108年6月19 日起,即入監執行另案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參(本院108訴2414卷第249頁),焉有可能於109 年12月4日、110年3月24日、111年2月24日張子悅之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前,恐嚇證人張子悅並影響其證述內容,是證 人張子悅此等翻異證詞,要難採信。
⒐觀諸被告徐德益與證人黃秋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 等對話內容略有(他字卷第255至281頁): 徐德益:地主身分證、借款人身分證、土地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存摺二本。
徐德益:兄,我資料做好,晚點在打電話給你。 徐德益:明早再和您約見面拿資料。
黃秋淵:今天若出去玩你就不要叫地主簽字,他爸爸簽好了 你到現在也沒跟他聯絡或去拿。
黃秋淵:阿光我看這情形星期五要下來根本是不可能,許多 承諾真的會跳票。
黃秋淵:你平常辦的件拖拉是你事不管,但此件不一樣。機 會有給但無法造誠信來,對方真的等不下去你就證件還人家 。說實在像你們態度我多看不下去何況其他人。 黃秋淵:阿光已經跟朋友說,這兩天忙好你在跟地主見面說 作業情況。
徐德益:好的。
黃秋淵:阿光地主剛又打來詳細情形你就跟他說,他說送件 到現在他爸再問都不敢回去因無法向他爸交代結果。看到跟 地主聯絡。
黃秋淵:阿光倘若無法辦或還要延就不要辦理,真的拖太久 了搞得地主也不高興,有什麼問題跟我說像這樣真的不知如
何跟地主再說什麼沒立場了。
黃秋淵:阿光事情是好是壞要說,這樣不會不硬,感覺很不 好,今如何定要聯絡,不然地址明天要報警,不要把事情搞 得複雜化。
⒑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徐德益已明確向證人黃秋淵索要「地 主身分證、借款人身分證、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存摺二本」等資料,且有稱:「見面拿資料」等語,嗣被告 徐德益遲未辦理,證人黃秋淵即多次與其聯繫,並稱:「對 方真的等不下去你就證件還人家」等語,顯見被告徐德益起 初確有偕同被告張子悅、林宥廷等人,與何建良、黃秋淵見 面商討系爭土地貸款事宜,而證人何建良誤認其等將協助辦 理貸款事務,即將身分證正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印鑑章、銀行存摺等物交予被告徐德益、林宥廷,被告 徐德益確為證人何建良、黃秋淵之主要聯繫處理貸款事務對 象,則被告徐德益辯稱其並未取得此等資料,不知被告張子 悅有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云云, 應屬卸飾之詞,亦不足採。
⒒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