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朝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羅元駿
陳碧月
林晉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壬○○、己○○(別名陳映羽)、甲○○及綽號「Tony」等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渠等並無實際 可供投資之標的,竟由某成員設計規劃名為「吉星」、「廣 達」之投資案內容及招募投資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丁○○、壬○○、己○○及綽號「Tony」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㈠所示之民國105
年至106年之期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愛買」 量販店內「肯德基」及「丹堤咖啡店」(現均已停業)等處 ,以附表編號四㈠所示之詐欺方式,邀約庚○○投資「吉星」M SI遊戲股拆分盤制度,致庚○○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四㈠所 示之給付款項方式,投資附表編號四㈠所示之新臺幣(以下 如未另外註明美金則均同)42萬元由壬○○收取,再交予丁○○ 轉交其上線「Tony」。嗣壬○○、己○○各取得該款項5%;丁○○ 獲取該款項10%作為報酬。
(二)丁○○、壬○○、己○○、甲○○(其所涉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均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有罪確定,皆非本判 決效力所及範圍)及綽號「Tony」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㈡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㈡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邀約乙○○、邱茂竑及庚○○投資「吉星」MSI遊戲股拆 分盤制度及「廣達」投資案、招攬辛○○投資「吉星」MSI遊 戲股拆分盤制度,致乙○○、辛○○、邱茂竑、庚○○陷於錯誤, 各以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㈡所示之給付款項方式,投資 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㈡所示之金額,如由甲○○收款係先 上繳予壬○○及己○○,再由壬○○及己○○上繳予丁○○轉交其上線 「Tony」;如由壬○○及己○○收款則直接上繳予丁○○轉交其上 線「Tony」。嗣再以甲○○獲取其所收款項6%;壬○○、己○○各 取得其等所收款項5%;丁○○拿取其所收款項10%之方式分配 報酬。其後因渠等旋即告知乙○○、辛○○、邱茂竑、庚○○上開 投資案倒閉,經乙○○、邱茂竑及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邱茂竑及庚○○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 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然 稱:伊們爭執壬○○及庚○○於偵訊中的供述,因為這是審判外 的陳述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除108年5月21日偵訊中之陳述外 ,其餘均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並未見 有何不法取供、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依該等偵訊 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庚○○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甲 ○○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則庚○○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上開證 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壬○○於偵訊中之全部陳述、庚 ○○於108年5月21日偵訊中之陳述部分,經查其等於檢察官傳 喚時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皆未經具結,惟本院衡酌被告壬 ○○、告訴人庚○○於偵訊中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 未受外力干擾,且檢察官訊問時已令其等充分陳述,偵訊筆 錄亦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甲○○是否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所必要,爰認被告壬○○、告訴人庚○○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或經本院調查 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21至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 據。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壬○○、己○○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就介紹被告壬○○一 個人,後面那些人伊就沒有參與,但被告壬○○的錢確實是在 伊面前交給「Tony」等語(本院卷第431頁)。被告壬○○辯 稱:「吉星(MSI)遊戲股」叫做拆分盤,在臺中做很大叫NB I,告訴人等人是行家,伊是菜鳥,伊只是告訴他們大概怎 麼做,沒有琢磨很深,伊找被告丁○○交給馬來西亞的「Tony 」,「廣達」的部分伊有邀請告訴人庚○○,伊的上線「傅國 民」跟伊說有個餐會,伊也一樣佈置下去說有個國際金融操 作的餐會,大家是去五股工商展覽館,那時候大家都是一張 白紙去那邊吃飯,都是同一個時間聽的,要叫伊們講解也沒 辦法,公司辦了好幾場說明會,包括「喜來登飯店」還有「 康朝大飯店」,他們每次都有自己參與公司的說明會, 沒 有人去強迫,「傅國民」是在銀行界並說已經觀察一個多月 也查清楚了,也有很多人去告「傅國民」;被告甲○○沒有轉 交告訴人庚○○給付的8萬元,伊沒有經手「廣達」的錢,他 們的錢是直接交給「廣達」的羅姓人員或「傅國民」;告訴 人邱茂竑匯款3萬5000元到「碧妍科技」的帳戶是他後來追 加的,伊就說那直接匯到伊「碧妍」的帳戶,伊沒有告訴伊 的股東即被告己○○,匯進去後伊馬上交上去,如果沒有交上 去,他們就不會有平臺的帳號密碼,個人的帳戶其他人沒辦 法進去看,是給一個分數,然後到交易平臺賣掉換現金等語 (本院卷第431至432頁)。被告己○○辯稱:伊跟告訴人邱茂 竑不認識,告訴人邱茂竑跟被告甲○○在整個「吉星」和「廣 達」的操作伊完全不理解,伊跟被告壬○○是做鞋墊所以北中
南跑,他們有時候講解可能伊就跟著下來臺中,伊也不曉得 有匯款3萬5000元到伊的帳戶,是被告壬○○叫伊去領出來給 他,伊才清楚;「廣達」的部分是「傅國民」邀請伊們一起 參加,會場很大,大家聽一聽自己投資,也可以選擇不投資 ,伊也一時衝動加美金1000元,所有的錢交給「傅國民」, 後來「傅國民」有拿120萬元給他們大家分,他們也都有分 到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被告甲○○辯稱:告訴人邱茂竑 、庚○○跟被告壬○○他們很早就認識,他們在參與「吉星」的 時候伊還不清楚,伊後面才認識被告壬○○,伊跟告訴人庚○○ 是透過被告壬○○介紹才認識,伊經過被告壬○○介紹後才進來 「吉星」,伊只是在他們不懂的地方跟他們解釋而已,伊沒 有真正作課程,伊只是分享他們不會操作的地方等語(本院 卷第432頁)。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甲○○跟告訴人庚○○一樣都是投資人,「吉星」的部分應與 被告甲○○無關,因為告訴人庚○○證述被告甲○○出現時她的錢 已經出去了,被告甲○○只是就告訴人庚○○對投資案不瞭解的 地方相互交流或溝通;「廣達」的部分被告甲○○是在被動的 情況下去當告訴人庚○○的上線,被告甲○○並非告訴人庚○○唯 一的上線,上面還有被告壬○○、「傅國民」都是告訴人庚○○ 的上線,被告甲○○只是其中一個,是被動接受告訴人庚○○的 8萬元投資款項,被告甲○○領到後再往上交,並沒有將8萬元 投資款項納為己有;被告甲○○與本案其他被告均非設計這套 制度的人,不是他們自己去發揚出來詐騙不特定人,本案卷 附資料也沒有保證獲利且不會虧損,所謂數字拆分也是預估 的狀態,不保證一定會拆分,告訴人庚○○既然已經知道制度 不是保證獲利,且本案也是公司其他人設計制度後舉辦餐會 與積極的說明導致告訴人庚○○投資,因此被告甲○○並無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 34頁)。惟查:
(一)被告丁○○、壬○○、己○○(別名陳映羽)及甲○○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乙○○、邱茂竑及庚 ○○、被害人辛○○邀約投資,致使其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給付 款項方式,投資附表所示之金額,如由被告甲○○收款係先上 繳予被告壬○○及己○○,再由被告壬○○及己○○上繳予被告丁○○ 轉交其上線「Tony」;如由被告壬○○及己○○收款則直接上繳 予被告丁○○轉交其上線「Tony」;另附表所示LIN JARUNGSR I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甲○○指定之本案帳戶)係被告甲○○所使用並指定告訴 人乙○○、邱茂竑及庚○○、被害人辛○○匯款之帳戶,而附表所 示碧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碧妍公司帳戶)係被告己○○及壬○○使用 之帳戶;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前述投資款後均未取回 或獲取任何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詢問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75號卷【下稱他857 5號卷】第50至53頁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385號卷【下稱他3385號卷】第29至30、105至1 06、156頁、本院卷第81至82、421至432頁)、被告壬○○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他3385號卷第105至107頁、 本院卷第81至82、145至149、169至170、178至179、421至4 32頁)、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他3385 號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81至82、145至149、169至170 、178至179、421至43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辛○○(他8575號卷第18至20頁、62頁反面、他3385號卷第29 至30、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70至178頁)、證人即告訴人 乙○○(臺中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321號卷【下稱發查卷】 第6頁至第7頁反面、他8575號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43頁及 其反面、他3385號卷第29至30、104、154至155頁、本院卷 第149至170頁)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竑(他8575號卷第43頁及其反面、 他3385號卷第9至10、28至30、102至104、154頁、本院卷第 131至149頁)及庚○○(他3385號卷第9至10、29至30、102至 104、107、154頁、本院卷第398至42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MSI制度說明書、預估拆分資料、 告訴人邱茂竑所提供105年12月2日將3萬5000元存入碧妍公 司帳戶之存款憑條、106年6月20日匯款37萬4000元至被告甲 ○○指定之本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茂竑與被告壬○○ 及己○○之LINE傳訊內容截圖、被告甲○○所提供陳述狀及其收 款後轉交予被告壬○○簽收之明細資料、碧妍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供106年6月16日將17萬5000 元存入被告甲○○指定之本案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甲○○之名 片、MSI制度說明書、吉星遊戲股平臺登入畫面、被告甲○○ 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吉星」網站畫面、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解付入帳單影本、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31日國壽字第1100051314號函附告訴人乙○○之保單借款明細 表、要保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他3385 號卷第19、21、23、33至35、37至43、45至53、69至73頁、 他8575號卷第5、6、9頁、第20頁及其反面、第48、54至55 、57頁、本院卷第247至265頁),而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提供載有內容抽象空泛而無具體投資標的之「吉星」說明書
與預估拆分資料以外,被告4人自本案偵查起迄今均未提出 任何本案投資標的或項目等相關資料,又針對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給付之款項去向,僅泛稱由被告甲○○或壬○○收取後輾 轉上繳予被告丁○○或其指定之「Tony」,顯見無論「吉星」 或「廣達」均屬虛假之投資案,是被告4人以附表之方式, 由被告甲○○、壬○○或己○○誆稱此等名目邀約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投資,確屬施用詐術。
(二)就被告壬○○有無邀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投資「廣達」並收 受該投資案款項乙節,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 甲○○沒有轉交告訴人庚○○給付的8萬元,伊沒有經手「廣達 」的錢,他們的錢是直接交給「廣達」的羅姓人員或「傅國 民」等語(本院卷第431頁),惟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伊對於起訴書所載的金流及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82頁),佐以其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乙○○、邱茂竑及庚 ○○有交款給被告甲○○或伊,伊是往上繳給被告丁○○等語(他 3385號卷第105頁),足徵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其有經手「廣達」投資案之款項均不爭執,則其遲至 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可否採信,顯屬有疑。而被告甲○○ 於偵查中稱:伊向告訴人乙○○、邱茂竑及庚○○收的錢全部交 給被告壬○○等語(他3385號卷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稱:伊跟證人庚○○說因為伊在臺北請她匯上來,伊就交給被 告壬○○;證人庚○○稱廣達案的8萬元是匯給伊前妻的帳戶是 屬實的,該8萬元是交給被告壬○○,伊以現金的方式提領出 來交給被告壬○○等語(本院卷第421、428頁);另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壬○○、甲○○都有找伊講 投資,是吉星案投資完緊接著廣達,他們講賺很快,吉星是 匯到被告甲○○前妻帳戶,廣達是交付等值1萬1000美金的臺 幣給被告甲○○等語(他3385卷第10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甲○○說再來臺北要在凱撒大飯店辦一場廣達的, 然後被告壬○○、己○○他們也多次來臺中福華大飯店跟伊們見 面吃飯,目的是講投資案、招集人氣,這兩場都是他們策畫 的,被告甲○○的上線即被告壬○○與己○○都有親口跟伊推銷廣 達投資案,叫伊們要找人才能獲得下線及獎金;在臺北凱撒 大飯店的說明會造勢後,伊當場繳了相當於美金1000元之新 臺幣3萬多元給被告甲○○,因為當時伊沒有40幾萬元,還要 把伊的保單拿去貸款,後來隔幾天伊就約被告甲○○到文心路 的肯德基,伊交了38萬元,價值約美金1萬元;被告壬○○及 己○○在臺北的說明會時到處招呼客人,有過來跟伊打招呼, 被告甲○○也有介紹他們是誰,說這是伊們臺北的老闆(本院 卷第151至152、161至162、16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邱茂
竑於偵查中稱:被告壬○○於106年又跟伊說吉星不好賺,跟 伊介紹更賺的方案叫廣達,有叫廣達的顧問來跟伊們說明, 伊就投資1萬美金,被告壬○○說伊們的投資款都交給被告丁○ ○;被告壬○○、甲○○說廣達比較棒,廣達是匯款到被告甲○○ 指定之本案帳戶,匯了37萬4000元(他3385號卷第9至10、1 02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吉星沒辦法領到 錢,被告壬○○他們就發現廣達案更棒,是被告壬○○告訴伊的 ,去臺北某展覽館吃飯,當初被告壬○○他們找到另外一個投 資案,可以把原來的錢慢慢回來,伊們才會再去等語(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再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稱:伊的 投資款第一次是給被告壬○○,第二次是給被告甲○○;被告甲 ○○是被告壬○○、己○○帶來給伊們認識的,跟伊們說以後被告 甲○○會幫伊們處理投資的錢的事;廣達部分伊另外又投資8 萬元給被告壬○○,被告壬○○說廣達投資案基本要投資17萬元 ,等伊後來要補上9萬元的時候,廣達投資案就已經倒了; 被告壬○○、己○○及甲○○都有跟伊說廣達案天天給利息等語( 他3385號卷第10、102至10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第二次投資款是匯到被告甲○○指定的帳戶,伊是要拿給被告 甲○○,他說就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是他老婆的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417頁),堪認針對被告甲○○向告訴人乙○○、邱茂竑 及庚○○所收取之廣達投資款項皆轉交予被告壬○○,且被告壬 ○○有邀約告訴人乙○○、邱茂竑及庚○○參與廣達投資案等情節 ,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邱茂竑與庚○○之證 述各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辯稱未收受廣達投資款項云云,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就被告己○○是否知悉告訴人邱茂竑匯入碧妍公司帳戶之款 項為投資款,以及其有無邀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投資「吉 星」及「廣達」投資案等節,被告己○○固然辯稱:伊不認識 告訴人邱茂竑,且不理解「吉星」和「廣達」的操作,也不 曉得告訴人邱茂竑有匯款3萬5000元至碧妍公司帳戶,係被 告壬○○要求其提領該款項始知悉等語。惟查,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稱:被害人辛○○伊不認識,伊只有見過告訴 人庚○○、邱茂竑及乙○○等語(本院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不認識告訴人邱茂竑等語(本院卷第432頁),則 被告己○○就其是否認識告訴人邱茂竑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 供詞可否採信顯屬有疑。而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竑於偵查中證 稱:一開始被告壬○○說吉星很好賺,叫伊匯3萬5000元到碧 妍公司之帳戶,伊有匯款單;被告壬○○起先在臺北說要投資 吉星計畫,後來被告壬○○跟同居人即被告己○○一起來臺中說
這個投資計畫;是被告壬○○、甲○○要伊投資,被告己○○是後 來加入,之前是被告壬○○、甲○○跟伊講吉星、廣達投資案, 被告己○○和壬○○一起帶伊去臺北廣達投資案宴會;被告己○○ 十幾年前是伊同事;被告壬○○帶被告甲○○告訴伊吉星的事情 ,投資後沒有領到錢,被告壬○○及甲○○說廣達比較棒等語( 他3385卷第28至30、102至1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拿到的吉星制度說明書是在被告壬○○、己○○、甲○○跟「傅 國明」找伊去52行館說明的場合,被告己○○、甲○○與「傅國 明」當時都有在場說明上開說明書的投資內容;因為吉星沒 辦法領到錢,被告壬○○他們就發現有個廣達案更棒,去臺北 某展覽館吃飯,被告壬○○、甲○○及己○○大家去那邊會餐,場 面非常大;當初被告壬○○他們找到另外一個投資案,可以把 原來的錢慢慢賺回來,伊們才會再去,本來被告壬○○帶伊去 ,應該伊是被告壬○○的下線,但伊發現被告壬○○人很好,變 木訥,比較沒有講,伊問很多情形大部分都被告甲○○說明, 伊才加入被告甲○○的下線等語(本院卷第133、136至138頁 ),足徵針對被告己○○有向告訴人邱茂竑說明「吉星」投資 案內容並有邀約其參與「廣達」投資案等節,證人即告訴人 邱茂竑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體詳實且前後一致,應 堪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己 ○○是在臺中文心路與臺灣大道的愛買丹堤咖啡店或肯德基有 辦說明會,大約有10幾人;被告己○○、壬○○、甲○○都有找伊 講投資,是吉星案投資完緊接著廣達,他們講賺很快,吉星 是匯到被告甲○○前妻帳戶,廣達是交付等值1萬1000美金的 臺幣給被告甲○○等語(他3385卷第29、104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去某人家碰到被告甲○○,這局就投資下去, 接下來就要碰他的上線,被告壬○○就是那個上線,被告壬○○ 有講投資心得,被告己○○有說那個多好,伊透過被告甲○○接 觸到吉星相關投資及其上線被告壬○○跟己○○,他的上線即被 告己○○跟壬○○都有親口跟伊推銷廣達投資案等語(本院卷第 149至15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106年 時在臺中愛買樓下的麥當勞、咖啡室,有好幾次,被告甲○○ 是被告壬○○帶來的,跟伊們分享說有多好,一開始是被告壬 ○○帶被告己○○來跟伊們講,錢是被告壬○○收的,伊給被告壬 ○○2個5000美元;伊是去告訴人丙○○家認識被告壬○○、己○○ ,他就約伊去愛買參加說明會;是被告壬○○、己○○要伊投資 ,被告甲○○是後來被告壬○○、己○○帶來給伊認識,跟伊說被 告甲○○以後會幫伊處理投資的事;伊是親手交給被告壬○○, 分兩次各是等值5000美金的新臺幣,地點在臺中文心路愛買 ,還有7萬臺幣給被告壬○○,時間大概是105年;被告己○○、
壬○○叫被告甲○○載伊去廣達宴會現場,被告己○○說這個投資 錢賺很快,投資吉星賠掉的錢可以從廣達賺回來,兩次美金 5000元及7萬元臺幣是投資吉星,伊另外投資廣達8萬元新臺 幣現金給被告壬○○,被告壬○○說廣達基本投資要17萬元,伊 後來要補9萬元時廣達投資已經倒了;被告壬○○、己○○、甲○ ○都有說廣達案天天給利息,累積到一個程度就可發;吉星 、廣達投資案在臺北、臺中都有講,大概是105、106年等語 (他3385卷第29至30、102至10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吉星(MSI)遊戲股」是被告己○○一直打電話進來叫伊 們要參加,是被告己○○和壬○○邀約伊的,他們還邀約伊去臺 北,被告壬○○邀伊去小巨蛋吃飯,被告甲○○也在場,然後被 告甲○○就做伊「廣達」的上線,「吉星」案被告壬○○是伊上 線;被告己○○是在幕後用電話,也有來現場收現金,被告己 ○○說現在時機不好,投資這個獲利很快,被告己○○有用手機 頁面給伊看已經獲利多少,這個天天可以獲利;被告壬○○、 己○○及甲○○都有跟伊講到廣達案的投資方式跟獲利方式;是 被告壬○○、己○○同意被告甲○○當伊上線,說他們太忙了就推 被告甲○○做伊上線等語(本院卷第406至412頁),足認告訴 人邱茂竑、乙○○及庚○○就被告己○○與壬○○接連以「吉星」、 「廣達」之名目招攬其等投資之情節,各自前後證述一致, 且其等證詞內容互核相符,並均描述被告己○○邀約、游說等 具體過程,皆堪信屬實。再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6年7月與告訴人乙○○在「賴庚生」家泡茶,後來被 告甲○○與「張雅榕」到場一起泡茶,並招攬伊投資「吉星遊 戲股」,伊遂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25日各匯款17萬500 0元合計35萬元至被告甲○○指定之本案帳戶;伊從106年7、8 月開始投資吉星MSI拆分盤,伊不是很清楚投資標的,被告 甲○○沒有講何時可贖回,伊投資35萬元,後來網路就不動了 ;被告丁○○後來有跟伊聯繫,說要每月還伊1萬5000元,還 到總金額一半就不還了;當初被告甲○○說他把伊投資的錢交 給被告丁○○,要伊跟被告丁○○要,並給伊被告丁○○的LINE跟 電話,伊有跟被告丁○○通話追討投資的錢,被告丁○○有陸續 匯款還錢,但匯款17萬5000元而已等語(他8575卷第18頁反 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他3385卷第30、155頁);參 以被告甲○○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稱:吉星遊戲股是一個在香 港營業的拆分盤投資事業,是被告壬○○及己○○招攬伊投資吉 星遊戲股,投資款項是被告壬○○及己○○幫伊支付,伊的下線 人員是他們幫伊安排的;MSI是一種拆分盤;告訴人邱茂竑 、被害人辛○○等人匯入伊前配偶LIN JARUNGSRI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就是前述MSI投資款,伊都是以現金
方式交給被告壬○○及己○○,他們定期會在投資人匯款至前開 帳戶後約伊碰面,由伊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幾乎都是 在民眾匯入款項隔日就約他們碰面,伊再提領現金交給他們 ,由他們交回公司幫民眾註冊吉星遊戲股;伊確實有招攬民 眾投資,因為這些人都是伊擔任說明會講師說明投資內容後 加入的投資人,所以都算是伊的下線人員;伊的上線人員就 是被告壬○○及己○○;伊將款項交給被告壬○○及己○○,他們會 在當天將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投資人,同時也會告 知伊,有時也會透過伊將帳號密碼給投資人;伊登入MSI的 帳號後,可以直接在網站內申請轉換,因為伊當時是由被告 壬○○及己○○代伊投資的,所以伊申請將推薦獎金及投資紅利 轉換為美元後,款項會存到被告壬○○及己○○指定的帳戶,再 由被告壬○○及己○○直接以現金方式交給伊;伊都是由被告壬 ○○及己○○帶領前往說明會並擔任說明會講師,說明會地點一 般就是投資人家中、咖啡廳等場所;剛開始的說明會是由被 告壬○○及己○○解說,伊只是在旁邊看,過了一段時間,他們 認為伊比較熟悉投資內容,之後的說明會就讓伊開始上場解 說;被告壬○○和己○○沒有提供給伊帳戶,他們也指示伊,要 伊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後,以現金方式交給他們等語(他85 75號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稱:伊剛碰到 被告己○○的時候,她說沒辦法生存,要養三個小孩,她就帶 伊去做這個盤,伊當時晚上擺地攤,白天在一家公司當銷售 員,被告壬○○來伊們公司,伊本來是要跟他銷售產品,被告 壬○○說要賣了才有利潤,不夠快,要伊跟著他做比較快;被 告己○○有說伊擺地攤不好,就跟著她就好;伊可以拆分的利 潤跟被告己○○、壬○○類似,他們交給伊多少就是多少,伊就 是跟他們的做法是一樣等語(他8575號卷第63頁反面、他33 85號卷第106、156頁),可徵被告甲○○就被告壬○○及己○○透 過其招攬告訴人邱茂竑、辛○○等人投資「吉星MSI」拆分盤 並收取投資款等細節描繪甚詳,苟非親身經歷難以為該等供 述;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稱:伊有跟被告壬○○及己○○介紹 投資吉星,標的就是拆分盤,投資標的是國外房地產,用講 的而已,拆分利潤是獎金,等級部分就是馬來西亞找伊,伊 就找被告己○○及壬○○,他們再往下找,被告己○○及壬○○拆分 利潤是投資金額的10%;被告己○○、壬○○2人蠻好的,被告己 ○○從頭到尾對這個投資案很清楚,伊是在臺北的咖啡廳跟被 告己○○說的等語(他3385號卷第155至156頁),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邱茂竑、被害人辛○○上揭證詞、被告甲○○、丁○○上開 供述等內容均互核一致,可證被告己○○確因被告丁○○之招募 ,而與被告壬○○邀約告訴人庚○○投資「吉星」、與被告壬○○
及甲○○游說告訴人庚○○投資「廣達」並邀約告訴人邱茂竑、 乙○○投資「吉星」及「廣達」,而透過被告甲○○邀約告訴人 辛○○投資「吉星」等事實,皆堪以認定,被告己○○辯稱其不 認識告訴人邱茂竑或辛○○,亦不知告訴人邱茂竑有匯入上開 款項,且不清楚「吉星」和「廣達」的操作云云,均不足採 。
(四)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廣達投資案伊沒有參與 ,伊只有參與「吉星(MSI)遊戲股」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2 頁)。惟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對於起訴書 所載的金流及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 丁○○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廣達投資案,以附表所示之給付 款項方式,將投資款交予被告甲○○或壬○○,其再向被告壬○○ 收款等情均不爭執;況且,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乙○○、邱茂竑 及庚○○上揭證詞,其等皆證述被告壬○○及己○○於招攬投資「 吉星」後,未達數月即告稱「吉星」投資案倒閉,隨後均以 「廣達」投資案之賺錢速度較「吉星」快速且可賺回先前「 吉星」之虧損款項為由,再次游說其等投資「廣達」,並邀 約其等參與「廣達」投資案之造勢說明會,其等因此又以附 表所示之給付款項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與被告甲○○ 或壬○○,業如前述,可證被告壬○○及己○○對告訴人乙○○、邱 茂竑及庚○○之詐欺方式,均係於密接時間接續邀約投資「吉 星」及「廣達」,即先以虛假之「吉星」投資案使上開告訴 人投資並告知全數虧損後,再利用其等不甘受損之機會謊稱 有更佳之「廣達」投資案;參以針對本案投資標的或項目乙 節,被告丁○○僅於偵查中稱:伊只有跟被告壬○○、己○○兩個 人講,請他們去找下線;「吉星」之投資標的就是拆分盤, 投資項目是在國外房地產,用講的而已,馬來西亞找伊,伊 就找被告己○○、壬○○等語(他3385號卷第155至156頁),但 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吉星」說明書與預估拆分 資料之外,被告丁○○及其餘被告於本案偵查起至今均未提出 任何其等實際投資標的或項目之相關資料,顯見「吉星」與 「廣達」二者之名稱雖有異,但其等均屬無實際投資標的或 項目之虛假投資案,其等目的均在誆騙上開告訴人而同屬本 案被告犯罪計畫之一部,足認被告丁○○對於被告壬○○、己○○ 以「廣達」投資案名目詐騙之行為亦應有所認識;再佐以被 告甲○○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經提示告訴人邱茂竑106年6月 20日因投資「廣達」而匯入37萬4000元等解款傳票影本,其 就此表示:告訴人邱茂竑等人匯入伊指定之本案帳戶之款項 為投資款等語(他8575號卷第51頁),復於偵查中稱:伊向 告訴人乙○○、邱茂竑及庚○○收取投資案的錢全部都交給被告
壬○○等語(他3385號卷第105頁),被告壬○○則於偵查中稱 :廣達案是伊們一群人去臺北廣達宴會;告訴人乙○○、邱茂 竑及庚○○之投資款不是交給伊,就是交給被告甲○○,伊是往 上繳給被告丁○○等語(他3385號卷第105頁),而被告丁○○ 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壬○○的錢確實是在伊面前交給「To ny」等語(本院卷第431頁),可證被告甲○○、壬○○及丁○○ 就其等收取「廣達」投資款後輾轉透過被告丁○○轉交其上線 乙節之供詞互核一致。據此,堪認被告丁○○對於被告壬○○、 己○○及甲○○以「廣達」投資案名義對告訴人乙○○、邱茂竑及 庚○○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至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稱渠等誤信本案為真實 之投資案,渠等亦有投資「吉星」或「廣達」而損失款項, 故渠等僅為單純本案投資人,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云云,惟被告4人自偵查起迄今均無法說明「吉星」或 「廣達」投資案之具體投資標的或項目,復未提供任何相關 資料,更不能指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付款項之具體去向 及用途,亦未提出渠等有於該等投資案投入資金之佐證,則 被告4人空言泛指渠等亦屬本案被害人而未詐欺取財,顯然 違背常情,足認被告4人與本案設計規劃「吉星」及「廣達 」等虛假投資案之「Tony」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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