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38號
TCDM,109,訴,2538,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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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8號
109年度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盟傑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黃士哲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正芳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慶懋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031號、108年度偵字第25737號、108年度偵字第3
0891號、109年度偵字第1699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
4748號、108年度偵字第26510號、108年度偵字第27760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7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4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價錢,販賣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



二、乙○○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不詳時間,藉由不明管道,聽 聞將遭警拘提風聲,遂於同日中午不詳時間,邀聶楚明前往 乙○○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處居處外會合。乙○○擔心其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警查獲,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不詳 時間,在上開居所樓下空地處,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1錢即3.75公克,交付予聶楚明持有,而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聶楚明。嗣於108年7月30日 晚上9時29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開臺中市沙鹿區乙○○之居處,扣得乙○○所有之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第190至201頁 ),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71至8 7、165至171、179至187頁、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507至513 、535至536、605至60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至20、40 至42頁、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175至181、259至262頁、偵 字第26510號卷第285至288頁、聲羈字第614號卷第15至18頁 、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一第181至210頁、本院訴字第2538號 卷二第299至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松樺於偵訊時 (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325至333頁)、證人聶楚明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26510號卷第23至28、29 至36、255至259頁、聲羈字第730號卷第15至20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 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63、105至111 頁)、被告乙○○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 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4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1031號卷 三第197至198頁)、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資料【含本院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108年聲監字第6 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474 8號卷第111頁、113至115頁、119至141頁)、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138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651 0號卷第149、151至15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85號鑑驗書(偵字第26510號卷 第297至298頁)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5份、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471、487、503、575頁、偵字 第27760號卷第211至214、21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 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800號函 (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一 第315頁)1份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獲利是賺取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每賣1包可獲得價差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



字第2538號卷二第334頁),堪認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 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從原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 是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修 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嚴格,則應適用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乙○ ○本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各1次,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字第21 031號卷一第71至87、165至171、179至187頁、偵字第21031 號卷二第507至513、535至536、605至609頁、偵字第25737 號卷第19至20、40至42頁、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175至181 、259至262頁、偵字第26510號卷第285至288頁、本院訴字 第2538號卷一第181至210頁、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299 至339頁),且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依上開見解,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乙○○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主張:被告乙○○自偵查中坦 承部分、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請審酌被告乙○○犯後已知 悔悟,並考量被告乙○○人生並不順遂,家中有一個失智、唐 氏症弟弟需要照顧,且其係他人手下,並非主要人物,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翁詩明林佳正林敬柏、林忠賢等4 人,販賣之次數為5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 ,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與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 毒集團成員有別,且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及影響之層面尚 非鉅大,惟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 院就被告乙○○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 狀,認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度,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依 本件被告乙○○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衡諸本案情節,與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刑度相稱,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此部分則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 ;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6次,販賣對象 共5人及各次販賣數量、交易金額,與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聶楚明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素行 、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演員、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人需要 照顧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字第25 38號卷二第337至3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犯行之犯罪性質及犯罪時間,斟酌被 告乙○○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6售得毒品之價金 依序為9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 ,為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除 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外,已實際受領前開價金乙節,為其坦 認在卷(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77、185頁、偵字第21031 號卷二第511、597、607頁、偵字第21031號卷三第260至262 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 案,依前諸規定各於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4、6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2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080800144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10 31號卷三第197至198頁),此部分扣案毒品為被告乙○○持有 之毒品,業經被告乙○○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 第308頁),應認係被告乙○○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 是應於被告乙○○本件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 ,自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 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 販賣毒品之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乙 ○○所有,供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6販賣毒品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319頁 ),分別屬供被告乙○○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6販賣毒



品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自 被告乙○○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538 號卷二第31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予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犯有多次竊盜、強盜、妨害自由 等罪,105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 9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由被告丁○ ○於108年1月初起,發起以其為首、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販賣毒品等5年以上重罪等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妨害自由部分均另案偵結),參與者為被 告庚○○、同案被告乙○○及宋松樺(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均另案偵結),平日聚集於被告丁○○以開設茶行名義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所設置據點,聚集上述人等及不詳 集團成員在內活動。被告丁○○、庚○○、同案被告乙○○及宋松 樺等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任何人不 得持有、販賣,而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丁○○與庚○○等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擔任被告丁○○之貼身小弟,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繫並傳達被告丁○○指示之訊息 ,或接通後轉交被告丁○○接聽,被告丁○○另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被告庚○○不在被告丁○○身邊時之通聯所用 ,聯繫犯罪所得及毒品調度等情事。被告丁○○與庚○○等2人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經甲○○與被告庚○○聯繫後 ,相約前往附表一所示集團據點會合,均於被告丁○○在場、 但由被告庚○○出面交易方式,均以4萬元之代價,從該據點 沙發椅縫處,拉出藏匿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 自其中隨機取出1包交予甲○○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甲○○2次。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宋松樺等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宋松樺提供犯罪集團所需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同 案被告乙○○對外接受施用毒品人口來電、約同見面;被告丁



○○提供資金並以電話遙控同案被告乙○○以不詳方式匯款或繳 交現金等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價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丁○○、庚○○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丁○○另犯有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 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 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 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 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 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 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同案被告乙○○、宋 松樺之供述、證人甲○○、翁詩明、林忠賢、林佳正林敬柏王明耀之證述、同案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監聽譯 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8年6月16日雙向通聯譯 文、道路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108年6月26日雙向通聯譯文 、道路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144號鑑驗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丁○○與庚○○均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 之事實,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一部分,依據證 人甲○○所述,被告丁○○根本不在交易現場,且被告庚○○否認 出賣毒品,亦無被告丁○○以電話指揮之情形,本件僅有證人 甲○○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被告丁○○與甲○○不熟且不 在場,亦無法得知被告庚○○是否與之交易毒品。又證人甲○○ 之證詞前後矛盾,與經驗法則不符,亦與證人黃建棠證詞不 符;附表二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乙○○、宋松 樺之證詞不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如何出資遙 控同案被告乙○○,附表二部分係同案被告乙○○所為,與被告 丁○○無涉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甲○○在偵 查、審判中之證述都是依據其在警詢之證述,然其在警詢時 ,僅針對其中一次販賣毒品為陳述,並未具體說明日期,最 後講的日期是以交通工具回推6月27日,然該交通工具使用 日期是6月28日凌晨,其在警詢陳述之交易日期是憑記憶拼 湊,不是正確日期,也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至另一次 交易,其未說明具體時間,只有說相同地點、方式,警詢筆 錄記載看起來指述了2次日期,經勘驗後是不正確的;被告 庚○○一直抗辯是他向證人甲○○購買毒品,證人甲○○只是將其 在大誠街57號交易毒品之經驗誣指由被告庚○○販賣,事實並 非如此;自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可判斷,當次交易毒品之 賣方並非被告庚○○,而是同案被告乙○○友人,且毒品賣方當 天並未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號,證人甲○○未提到前開事 實及提供試用品等事實,故其虛偽陳述,而6月21日監聽譯 文也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參之證人甲○○於108年7月6日警詢時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 先證稱其遭查獲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上上禮拜五(即108 年6月21日)凌晨4、5時許跟被告庚○○購買,地點是在大誠 街57號,被告庚○○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然證人甲○○復 告以是6月23日購買毒品,其去過2次該地點,不確定是否是 6月21日購買毒品,僅知道是被告庚○○被查獲前幾天,經詢 問之員警請其確認日期,證人甲○○答以:「不然就27號啊」 、「27號7點,早上7點」,然經警方告知其所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早上11時許才開出來,證人甲○○又證 稱其也不確定是否是27號,復答以:「21不然就27啦」、「 也有可能兩天都有」,詢問之員警向其確認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之路徑,並告知該車輛於6月27號晚上11時許 出現在北屯,6月28日凌晨2時許開往證人甲○○住處,於早上 4時許又開出來,證人甲○○又證稱其也不知道是否是凌晨2時 開回家,4時再去找被告庚○○,又除了該時間點,其忘記是 在何時間點向被告庚○○購買過毒品,僅知道是同一地點、同 一人,此有本院11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第2538號卷一第387至397頁)。綜上證詞,顯見證人甲○○ 於警詢時未能清楚記憶並指出係何時向被告庚○○購買毒品, 且數次表示其忘記時間,並於該次警詢過程中陸續表示購毒 時間是上上禮拜五(即6月21日)凌晨4、5時許、6月23日、 6月27日早上7時許等時間,又稱是6月21日或27日或2天均有 ,又依據員警向證人甲○○查證之內容,證人甲○○駕駛之車輛 於6月27日僅晚上11點至翌日6月28日有駕駛之紀錄,且應係 開往證人甲○○之住處,後於108年6月28日早上4時許方有駕 駛上路之紀錄,是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係108年6月2 7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某時,已與員警查證證人甲○○駕駛車 輛之時間未符,且證人甲○○已表示其對於購毒之時間不復記 憶,對於購毒時間等情,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附表 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否屬實, 顯然有疑。
 ㈡徵諸證人甲○○於108年7月31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大概 跟被告庚○○購買過2、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購買1 兩,價格都在4至5萬元,都是去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我記得108年6月21日有去跟被告庚○○購買毒品,但他沒 有載我,我是搭別人的車去買毒品,再搭別人的車離開。我 都是在上開地點看到被告丁○○,被告庚○○說那是他大哥 ,我進去屋內時,屋內就被告庚○○跟丁○○。我記得購買 毒品的時間是108年6月21日跟27日是因為我在108年7月6日 做筆錄時,記憶還很深刻,所以就有先說,經過警方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我更確定是這2個時間。被告庚○○都是以通 訊軟體LINE跟我聯繫,叫我凌晨4、5點過去,並自椅縫中拿 出1包重量1兩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我交易云云(見 偵字第21031號卷二第209至215、247至263頁)。惟證人唐 鉅洋於108年7月6日警詢時,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憶不清,已如上述,是其於108年7 月31日警詢、偵訊時稱其當時於108年7月6日就購毒時間記 憶深刻云云,即屬不實。又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 8年7月5日被搜索,警方查獲13包毒品,這些毒品是我跟被 告庚○○購買後,經轉讓、施用後剩下來的,我都是跟被告庚 ○○購買1兩毒品,我跟被告庚○○購買毒品時,被告丁○○沒有



在交易現場,1兩毒品約38公克,現場有磅秤,被告庚○○有 測給我看,被查獲毒品數量比較少是因為其他我施用掉了。 警方查獲之毒品是我於108年6月27日向被告庚○○購買,而10 8年6月21日購買毒品我可能施用掉了。2次交易毒品的地點 ,一次是在小房間,一次在地下室,被告丁○○沒有在場目睹 我們交易過程,我不知道被告庚○○毒品來源,毒品是被告庚 ○○直接拿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42至65頁) 。然證人甲○○於108年7月5日為警搜索、扣押,扣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送驗總淨重達34.6489公克等 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見偵字第30891號卷第405至417、431至443頁)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92號鑑驗 書(見偵字第30891號卷第421至425頁)在卷可參,而依前 開證詞,證人甲○○購買之毒品於購買當下經秤重確認,是其 購買毒品之毛重應確為1兩即約為38公克,而查獲之毒品送 驗總淨重達34.6489公克,前者之含袋重量與後者之送驗淨 重僅差3.3511公克,可知證人甲○○在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 月5日之期間,所轉讓或施用之毒品數量甚微,是依其轉讓 、施用毒品之習性、頻率,一般而言,若無特殊情事,證人 甲○○當不致於108年6月21日購買相同重量之毒品後,竟未滿 一週即復有毒品之需求,是證人甲○○是否分別於108年6月21 日、27日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等情,甚為可疑。 ㈢被告庚○○未於108年6月21日販賣毒品予甲○○之認定: ⒈證人黃建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108年6 月21日譯文內提到的「我現在要載他回去,我載到阿唐」, 其中「阿唐」應該是我,我跟被告庚○○都稱甲○○為「小唐」 ,當天應該是被告庚○○載我去臺中市○區○○街00號,應該是 去泡茶聊天,大部分去都是做這些事,有時會在那施用毒品 ,就我所知,甲○○沒有跟被告庚○○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2538號卷二第118至13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21日,綽號 「阿嘉」之男子要賣毒品,綽號「德哥」之朋友要買,約定 在大誠街的無二洋蔥紅酒店要交易,「阿嘉」到現場後,被 告庚○○嫌貨不純,所以「阿嘉」就走了,交易未成功等語 (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81至83頁);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6月21日,我們沒有賣毒品,是有一個朋友要買毒品等語 (見偵字第21031號卷一第187頁)。
 ⒊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108年6月21日譯文之內容是我與同 案被告乙○○之通話,我要介紹同案被告乙○○的朋友給甲○○認



識,因為同案被告乙○○問我有無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剛好 甲○○問我哪裡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會介紹他們認識。 當時甲○○到臺中市○○街00號找我,我在外面要去找黃建棠, 我問同案被告乙○○他朋友到哪了,同案被告乙○○說他跟他朋 友已經到過大誠街了,有留「板仔」即甲基安非他命讓甲○○ 試試看藥效,因為我已經約甲○○來大誠街,但同案被告乙○○ 之朋友已經走了,我才跟同案被告乙○○說我打給被告丁○○說 我要去打人。後來同案被告乙○○又問我明天還有一批,問甲 ○○要嗎?我本來是要跟黃建棠借地方讓同案被告乙○○朋友跟 甲○○見面,但黃建棠說那天不行等語(見偵字第21031號卷 一第224至227頁)。
 ⒋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庚○○之陳述互核相符,佐以如 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7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第2538 號卷一第354至356頁),依據108年6月21日凌晨3、4許時, 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被告丁○○之通訊監察內容 ,被告庚○○稱:「你們在哪」、「你跟他說我人都約好了 ,叫他來阿」、「我叫小唐過去阿」,而同案被告乙○○稱 :「我剛載他離開而已,他回去了」、「他先回去了,有拿 板仔!他說試一試,如果我們要的話,我再過去跟他拿」· 「可以拿東西,然後錢再拿給他就可以了」、「他說他要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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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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