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36號
TCDM,109,訴,2536,2022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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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鈺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 1月10日止(起訴書原記載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1月底止, 應予更正),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受僱於 VOS話務服務系統業者(即網路流)「潘朵拉大王菜園」,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透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123.205.120.160)登 入Skype暱稱 「小潘朵拉手傳播公司立即啟用」,帳號「KI TTY180103」,負責與「潘朵拉」配合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聯繫,發送網路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用以詐騙大陸地 區不特定之多數人,並負責排除電信詐欺機房遭遇之話務系 統障礙,嗣甲○○即與白友峰毛國斌(其二人所涉詐欺等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第3 04號、第58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及渠等所屬代稱「金 蘋果」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而相互重疊之犯 行部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白友峰毛國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上開「金蘋果」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 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 之資料)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指派附表一之人擔任第一線電 話手,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持用已安裝網路 電話軟體「Bria」之工作手機,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 電腦透過VOS3000話務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代號「大蘋果」 、「潘朵拉」系統商之帳號、密碼,由上開系統商所雇用包 括甲○○在內之成員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佯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向被害人誆稱其姓名遭人冒用申 辦電話,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 路徑轉接至上開機房內之第一線電話手,若被害人信以為真 欲向公安人員報案,即由第一線電話手再將電話轉接予另一 機房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誆稱 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取得被害 人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若被害人尚未因受騙而匯款,便將 電話轉接至另一機房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話手 ,向被害人詐稱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 其等以上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當日其餘接收前揭發 送之網路語音包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受騙未予匯款 而詐騙未遂。白友峰並將績效鍵入雲端系統進行對帳,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07年2月5日結算時向車手頭「168」 、「聚寶」收取現金,白友峰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10%為 報酬,其他於上開機房中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成員,可分得 詐取款項金額之6%為報酬,而藉此牟利。白友峰另於107年1 月7日,將上開機房交由毛國斌負責(包括整體管理、將績 效表鍵入雲端系統、對帳),並約定結算時再由白友峰抽取 上開機房詐取金額10%之頂讓金。嗣經警於107年1月10日中 午12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由白友峰 向不知情之林思仁所承租作為電信詐騙機房據點之臺南市○○ 區○○○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毛國斌等人,並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復經警方勘查毛國斌電腦SKYPE對話資料,查 悉甲○○為話務系統商,而於107年5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甲○○之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之犯罪行為起訖期間為 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1月底止,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方為被告犯罪行 為期間,且應將10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13日即「金蘋果 」電信詐欺機房搬遷日期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68、210頁) ,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所為涉犯107年1月7日、



同年月9日共2次犯行,此部分之記載顯與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不符,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本案起訴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1-212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5-271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168 、210、268-26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白友峰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毛國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27-137、139-147頁、107偵2109卷第281-28 4頁、107偵27679卷第243-245頁),並有被告與SKYPE暱稱「 潘朵拉大王菜園」聊天紀錄、SKYPE暱稱「NEW★吉星大三元 ...」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度保管字 第4187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7日刑偵九 一字第1073801984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000號、毛國斌】、另案 被告毛國斌電腦Skype勘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市○○區○○街00號、甲○○】、毛國斌等8人 電信詐欺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平面圖、另案被告白友峰、毛 國斌製作之詐欺績效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1-231、233-24 9頁、107偵27679卷第37-39頁、107他3667卷一第5-31、69- 85、101-121頁、107他3667卷二第377-389、575-585、587- 589頁、第二分局卷第25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8、11、18至25、28至30 、33、44、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6 、7、9、10、12至17、26、27、31、32、34至43、46所為, 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白友峰毛國斌及渠等所屬代稱「金 蘋果」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間於參與上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 (部分成員及毛國斌並非全部犯行均有參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詐欺電信機房之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 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欺語音封 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 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 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 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 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 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 ,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欺機 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 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 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 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 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 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 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 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 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經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4、5、8、11、18至2 5、28至30、33、44、45所示期日,有於同日內對數被害人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 告從重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3、6、7、9、10、12至17、26、27、31、32、 34至43、46所示期日,有於同日內對數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各論以一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日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7、9、10、12至17、26、27、31、 32、34至43、4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謀一己之私,受雇於與電信詐欺 機房合作之系統業者,而為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發送網路語音 封包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再 參以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足認被告之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目前在家帶小孩,之前賣檳榔為業,為中低受入 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行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2支手機為被告所有,且被告 有以上開2支手機用以登入Skype帳號,而與本案其他詐欺共 犯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故應 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2支手機。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於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 0日期間,均有實際領取系統商「潘朵拉大王菜園」所給予 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並同意以上班時間與月份比例折算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8、269頁)。據此,被告於11月之犯 罪所得應為1萬1666元(計算式:2萬5000元×【14/30】≒1萬1 666元,小數點以下均捨棄),被告於12月之犯罪所得為2萬5 000元,被告於1月之犯罪所得為8064元(計算式:2萬5000元 ×【10/31】≒8064元,小數點以下均捨棄),是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之總和為4萬4730元,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均無所有權或管領權,爰不 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13所示之物, 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另案被 告白友峰毛國斌及渠等所屬代稱「金蘋果」之電信詐欺機 房成員基於3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07年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8日負責與毛國斌 等人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聯繫,發送網路語音予大陸地 區民眾,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多數人,並負責排除上 開電信詐欺機房遭遇之話務系統障礙,因認被告於107年1月 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8日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 SKYPE暱稱「潘朵拉大王菜園」聊天紀錄、SKYPE暱稱「NEW★ 吉星大三元...」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7年度保管字第4187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 月7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1984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000號、毛 國斌】、另案被告毛國斌電腦Skype勘驗報告、本院搜索票



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市○○區○○街00號、甲○○】、 毛國斌等8人電信詐欺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平面圖、另案被 告白友峰毛國斌製作之詐欺績效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甲○○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白友峰於另案108年4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 們的詐欺機房從台中搬到台南之後,曾經有放假一段時間, 107年1月1日元旦也有放假等語(見另案卷一第580頁),復於 另案108年6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07年1月1日元旦當 天好像有放假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3-24頁);證人即另案被 告毛國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詐欺機房107年1月1日元旦當 天及107年1月2日都有放假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9-30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邱柏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1日元旦 我去祭祖,1月2日家族聚餐,隔天也就是1月3日才下去臺南 的詐欺機房等語(見另案卷一第583頁),而國人於元旦假期 休假應與社會常情相符,故證人白友峰毛國斌邱柏豪之 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由證人白友峰毛國斌邱柏豪之上 開證述可知,於107年1月1日、同年月2日時,另案被告白友 峰、毛國斌邱柏豪及上開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員均未進入機 房上班,而是休假期間,故本案被告亦無從於斯時提供話務 系統服務予上開詐欺機房之成員使用甚明,難認被告於107 年1月1日、同年月2日時,有何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二、又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毛國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月7日接手上開詐欺機房後,曾有1到2天時間,因為沒有 補充電話費而沒有辦法發送網路語音包,要補充話費後,才 能繼續發送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7、28、35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簡詩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一陣子系統沒有錢,就放 假等語(見另案卷一第590頁),經核與被告白友峰毛國斌 所製作之詐欺績效表資料(見第二分局卷第251頁),顯示107 年1月7日、9日均記載詐欺績效,惟107年1月8日並未載有詐 欺績效,卻註記「全球充值200」之紀錄大致相符,益徵於1 07年1月8日,上開詐欺機房因為未繳納電話費,而無法運作 等情,故本案被告亦無從於斯時提供話務系統服務予上開詐 欺機房之成員使用甚明,難認被告於107年1月8日,有何從 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足夠積極證據使本院就被 告有於107年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8日從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 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加入電信機房時間 招募人 1 白友峰 106年11月17日 無 2 毛國斌 106年12月之某日 白友峰 3 方培容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白友峰 4 吳峻豪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白友峰 5 吳季庭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白友峰 6 「張志豪」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白友峰 7 「糖」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張志豪」 8 「Q」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白友峰 9 常偉政 106年12月下旬之某日 毛國斌 10 邱柏豪 106年12月下旬之某日 毛國斌 11 陳田榮 107年1月初之某日 毛國斌 12 簡詩峯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毛國斌 13 楊宜蓁 106年12月下旬之某日 毛國斌 14 張芽菁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被告之行為分擔 主文 1 106年11月17日 負責為白友峰毛國斌及渠等所屬代稱「金蘋果」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民眾,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多數人,並排除上開電信詐欺機房遭遇之話務系統障礙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06年11月18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06年11月19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6年11月20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06年11月21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06年11月22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06年11月23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6年11月24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106年11月25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06年11月26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106年11月27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106年11月28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6年11月29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106年11月30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106年12月1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106年12月2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106年12月3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106年12月4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106年12月5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106年12月6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106年12月7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106年12月14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106年12月15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106年12月16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106年12月17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106年12月18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106年12月19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106年12月20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106年12月21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106年12月22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106年12月23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106年12月24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106年12月25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106年12月26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106年12月27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106年12月28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106年12月29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106年12月30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106年12月31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107年1月3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107年1月4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107年1月5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107年1月6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107年1月7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107年1月9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107年1月10日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及代號 金額(單位:人民幣)及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1 毛國斌(代號:毛) ①1,700元(106年12月6日) ②2,000元(106年12月7日) ③50,000元(106年12月7日) ④3,000元(106年12月22日) ⑤20,000元(107年1月9日) 2 方培容(代號:橋、巧) ①2,800元(106年11月17日) ②13,000元(106年11月20日) ③3,800元(106年11月24日) ④26,800元(106年11月27日) ⑤700元(106年12月4日) ⑥6,300元(106年12月5日) ⑦100元(106年12月5日) ⑧1,000元(106年12月7日) ⑨400元(106年12月17日) ⑩400元(106年12月20日) ⑪2,100元(106年12月21日) ⑫500元(106年12月21日) ⑬1,100元(106年12月21日) ⑭1,300元(106年12月25日) 3 吳峻豪(代號:葡、樸、蒲) ①22,000元(106年11月21日) ②30,000元(106年11月24日) ③6,800元(106年12月15日) ④4,800元(106年12月20日) ⑤3,100元(106年12月21日) ⑥2,000元(106年12月21日) ⑦1,100元(106年12月25日) 4 吳季庭(代號:廷) ①14,000元(106年12月14日) 5 楊宜蓁(代號:HAN) ①5,700元(107年1月7日) 6 「糖」(代號:糖) ①800元(106年11月17日) ②600元(106年11月17日) ③1,000元(106年11月18日) 7 「 Q 」(代號:Q) ①1,700元(106年12月16日) ②1,300元(106年12月16日) ③26,300元(106年12月16日) ④500元(106年12月21日) ⑤700元(106年12月21日)
附表四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1 簡詩峯 2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2 簡詩峯 3 筆記型電腦(聯想廠牌)1台 2-3 簡詩峯 4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4 邱柏豪 5 筆記型電腦(華碩廠牌)1台 2-5 邱柏豪 6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6 毛國斌 7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7 毛國斌 8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8 毛國斌 9 筆記型電腦(華碩廠牌)1台 2-9 毛國斌 10 WIFI分享器(白色)1台 2-10 毛國斌 1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3-1 楊宜蓁 12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3-2 吳季庭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3-3 陳田榮 14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3-4 毛國斌 15 WIFI分享器(TP-LINK)1台 3-5 毛國斌 16 被害人通話紀錄2張 3-6 毛國斌 17 詐欺教戰手冊6張 3-7 陳田榮 18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3-8 邱柏豪 19 手機(因泡水無法開機,無SIM卡)1支 3-9 邱柏豪
附表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6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9年度院保字第1920號(見本院卷第49-50頁) 甲○○ 2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甲○○ 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黃漢中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黃漢中 5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黃漢中 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張郡婷 7 存摺(第一銀行)1本 同上 張郡婷 8 存摺(中國信託含提款卡)1本 同上 張郡婷 9 存摺(玉山銀行含提款卡)1本 同上 張郡婷 10 存摺(郵局)1本 同上 黃漢中 11 存摺(合作金庫)1本 同上 黃漢中 12 現金18萬9000元 同上 張郡婷 13 IPAD平板電腦1台 同上 黃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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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