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壬○○(業經本院審結)因不滿癸○○(業經本院審結)邀約 其女友蕭若蓁唱歌,因而心生怨懟,遂與癸○○相約於民國10 9年2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所 談判(下稱本案現場),壬○○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邀集庚○○(另行審結)、辛○○(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並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辛○○前往本案現場。癸○○則邀約 子○○(業經本院審結),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癸○○前往本案現場。另丑○○(業經本院審結)、 寅○○(另行審結)、乙○○(業經本院審結)、丙○○(業經本 院審結)、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因見 不詳人士於通訊軟體微信之「臺中少年板」群組張貼關於本 案現場有人吵架之貼文,遂由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寅○○、乙○○、丙○○、甲○○一同前往本 案現場。上開人等抵達本案現場後發生口角衝突,癸○○、乙 ○○、寅○○及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癸○○持 球棒,寅○○、乙○○則自丑○○駕駛之前揭車輛上取出鋁製球棒 ,不詳男子持球棒或刀械,與持球棒之壬○○及壬○○所邀集持 球棒或刀械之不詳男子相互鬥毆,而辛○○及持刀之庚○○則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子○○、丑○○、丙○○、甲○○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甲○○自丑○○駕駛之 前揭車輛上取出鋁製球棒,與丑○○及持鋁製球棒之子○○,在
旁助勢。上開鬥毆過程致庚○○受有頭部損傷及右下肢挫傷之 傷害,壬○○受有右手及左臉割裂傷之傷害,辛○○受有腳部挫 傷之傷害,及寅○○受有左手割裂傷之傷害(庚○○、壬○○、辛 ○○及寅○○上開所受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 場處理,始悉上情,嗣並扣得子○○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488頁、第573頁),核與共同被告壬○○、子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共同被告癸○○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共同被告庚○○、辛○○、丑○○ 、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共同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蕭若蓁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李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 53頁、第67至79頁、第81至85頁、第89至92頁、第103至107 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23頁、第331至338頁,本院卷
一第117頁、第311頁,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85至187頁、 第258至259頁、第305至31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傷情形及現場血跡照片、鬥毆結束人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出院照護摘要、扣案球棒照片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7頁、第59至63頁、第125至137頁、第323頁),及鋁 製球棒1支扣案可證。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之參與程度為下手實施,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2日凌晨剛天亮時,與丑○○ 、寅○○、乙○○、丙○○坐丑○○的車去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有 人說微信群組內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有事情發生要我們過去 ,到場後我們5人都有下車,我拿1支小棒球棍;我們剛到錦 新街統一超商時現場並沒有人,但過3分鐘左右就有聽到吼 叫聲,隨後有一群我不認識的人(約15人)衝過來,印象中 他們好像有帶球棒,我直覺他們應該是要打人於是我往路旁 站;我沒有用球棒毆打別人等語(見偵卷第93至10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2月2日凌晨丑○○開車載我、 寅○○、乙○○、丙○○去本案現場,因為微信臺中少年板群組有 寫地址,說有人在吵架,是朋友揪我們就一起去,我們5人 都有下車,我有帶一支球棒下車,是丑○○車上的,我是抱著 看熱鬧的心態,但我也怕被打,所以拿球棒保護自己;我下 車走沒幾步路,聽到後方有很多人在叫囂,我轉身時就被噴 滅火器,我就先擦眼睛,等恢復視線後他們人就跑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87至488頁)。
⒉丑○○於警詢時供稱:我於當日凌晨3、4時在租屋處看到寅○○ 手機微信中的「台中互相詢問版」,看到有人說錦新街這裡 有人吵架,所以就說要過來看熱鬧,寅○○、乙○○、被告、還 有「小吳」也不反對,所以就一起前往本案現場。我沒有留 下當時微信紀錄,因為我後來被踢出微信群組 我不認識在 微信發文的人;剛抵達下車時附近沒看到人,我就走到錦新 街上統一超商買啤酒,買完後走出來站在統一超商前時 看 到一群約20幾人從風信子商旅的方向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我 就往三民路方向跑;我沒有參與鬥毆,我站很遠,單純看熱 鬧,當時我車內有鋁製球棒3支等語(見偵卷第68至70頁) 。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日我是在微信群组看到現場有人吵 架就過去看一下;案發當天我原本跟寅○○在一起,之後我開 車去崇德路上的阿拉丁KTV載其他的人到現場;鋁製球棒是 寅○○、乙○○、被告及丙○○從我車上拿下來;我沒有與壬○○等 人發生鬥毆等語(見偵卷第3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微信臺中少年板群組寫說有人在那裡聚集,但我沒有留 存該訊息頁面,我開車載寅○○、乙○○、被告、丙○○到本案現 場;我當天沒有參與打架,我在旁邊看,我是站在統一超商 那裡,我只是去看熱鬧,我沒有拿車上的球棒下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
⒊寅○○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綽號「胖哥」之人在微信群組稱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有人吵架,要我過去看一下;丑○○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去崇德路上的阿拉丁KTV載乙○ ○、被告、丙○○,一起抵達本案現場;抵達錦新街停車下車 後,我跟丑○○、乙○○、被告、丙○○上去錦新街26號10樓,我 們就問什麼事,突然有人就說對方陣營到,我們就跟著衝下 去到一樓,中間有人說對方約在錦新街與一中街統一超商前 ,所以我們5人就上車拿棒球棍;回頭看到有一個人被一群 人追,我們就往雙十路方向跑過去,我們這群的就跟對方那 群打起來;丑○○好像被打到,我就趕快衝過去把丑○○拉出來 ,突然有人就拿刀子往我揮砍,我用左手擋就被砍傷;我有 持球棒毆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5頁 、第335至336頁)。
⒋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友人在崇德路阿拉丁KTV喝酒,有人 在微信群組得知一中街益民商圈有人在吵架,我與丑○○、寅 ○○、被告、丙○○便一起坐丑○○的車前往、湊熱鬧,我們在錦 新街的統一超商附近下車,我跟被告、丙○○拿車上的鋁製球 棒下車;我們五個下車後先進去錦新街與一中街口統一超商 ,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在講電話,後來 又出現5人左右,又聽 到益民商圈內有人在罵三字經,大吼大叫,後來講電話那群 人,大約5至6人走進益民商圈我們 也跟在後面,之後前面 就在打架;後來看到被告被滅火器噴到,丑○○跟我就衝到前 面等語(見偵卷第89至92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日是丑○○ 、寅○○一起去崇德路阿拉丁KTV找我、被告、丙○○去本案現 場;我、寅○○、被告、丙○○從丑○○車上拿鋁製球棒下車,我 有持球棒毆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我是跟著丑○○去的,搭丑○○的車, 雙方開始鬥毆時我從丑○○車上拿鋁製球棒跟對方互毆,我看 對方那群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 ⒌丙○○於警詢時供述:我、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阿拉丁KTV唱歌喝酒,後來搭丑○○、寅○○的車到臺中市北 區益民商圈;我們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錦新街口下車在 一旁的統一超商等待,印象中有人說在那集合,之後錦新街 上就有一團人(10人以上)邊打邊往這邊移動,那群人有球 棒,當時我就站在旁邊看,之後他們打完就往雙十路方向逃
跑,我們5人就上車離開;我有拿球棒,隱約看到寅○○、乙○ ○、被告、丑○○中有幾人也有攜帶球棒;寅○○說他手腕受傷 ;我看到現場打來打去,多少都有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 3至107頁)。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日寅○○與丑○○一起去崇 德路上的阿拉丁KTV找我們,當時是丑○○開車載我、寅○○、 乙○○、被告一起去本案現場,我、寅○○、乙○○、被告從丑○○ 車上拿鋁製球棒下車,我拿球棒站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33 6至3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去本案現場後我就站 旁邊,沒有打人,我只是去看熱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
⒍則被告承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核與丑○○、寅○○、乙○○、丙○○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客觀證據附卷可參。而其他共同 被告並無供及被告有下手實施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可證被 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客觀事證或相關陳述,自無從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 「下手實施」強暴,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 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 揭示: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 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 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 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③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④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 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 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次按所謂「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 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本案 現場為馬路邊,應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 所,公訴意旨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先予 敘明。基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與其他共同被告、不詳 男子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被 告知悉本案現場有吵架、衝突事端,卻仍前往聚集,復攜帶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 質上為兇器之球棒,堪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聚集於本案現場 時,主觀上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而被 告之本案參與程度為在場助勢。被告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 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本案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洽,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三第566頁、第573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子○○、 丑○○、丙○○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 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不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 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 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 壬○○與癸○○間因男女糾紛而相約談判,壬○○方起意聚集眾人 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凌晨時分,衝 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 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微信群組貼文而與 丑○○、乙○○、丙○○、寅○○一同到場,其攜帶兇器參與在場助 勢,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 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本院上開認定之犯行,非無悔意,態度 尚可;復衡以本案衝突時間尚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 以控制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粗工、日薪約 新臺幣2000元、家中有奶奶、爸爸、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7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球棒,雖屬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該球棒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 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證 明該球棒為其所有,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 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子○○所有並攜帶至本案現場供本 案犯罪使用,為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5頁、第259 頁、第320頁),自不得在被告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