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世子
蔡世宏
楊福利
楊水味
楊清稿
蔡依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
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被上訴
人主張對上訴人蔡福籐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46,245元本金
及其利息,另被上訴人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443,640元,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3,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公告現值(元/㎡)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00 243.36 1/4 79,092 2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00 564.92 1/4 183,599 3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00 1,526 1/12 178,033 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00 1,162 1/4 406,700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00 690.89 1/7 276,356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00 572.31 1/4 171,693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00 170.15 全部 204,180 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0 509.6 1/4 152,880 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0 790.87 1/4 237,261 1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0 1,450 1/8 217,500 1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0 761.04 1/4 228,312 12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0 999.92 1/4 299,976 13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0 1,101.05 1/4 330,315 1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0 425.62 1/12 42,562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0 597.06 1/8 97,022 合計 3,105,481元 計算式:3,105,481元×1/7(蔡福籐之應繼分比例)=443,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