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蔡毓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溫玲、陳志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