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川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因 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 ,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 (驗前淨重0.4760公克,驗餘淨重0.4758公克),經送驗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 ,揆藉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 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