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子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