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號
CTDA,111,簡,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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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01 詳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吳松齡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A01於民國107年8月4日入學被告國中部就讀 ,並由原告A02任連帶保證人,嗣A01於畢業後擬進入被告高 中部就讀體檢時,因有招生簡章所列「曾因自我傷害風險」 不合格事由(下稱系爭事由)而無法升讀,依該校入學志願 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約定(下合 稱系爭約定書),原告應連帶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354,624元(下稱系爭金額), 被告並已據系爭約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行政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行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予以受理後,現仍執行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 。
三、原告主張:A01於107年入學就讀前之體格檢查一切正常,其 於110年度無法依約升讀高中部,係因該年度招生簡章之體 檢體格區分表於項次18變更增列107年度簡章所無之「曾因 自我傷害風險」不合格事由以致,A01之未升讀自無可歸責 之事由,依信賴及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連 帶賠償,被告之債權自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四、被告則以:A01就讀國中部期間之權利義務原均需根據107年 度入學簡章與相關法令簽訂之行政契約辦理(起迄期間即自 就讀起至修業年限期滿),如其續就讀高中部,亦應以該年 度之招生簡章為締約依據,經審核相關入學條件具備後,方 得簽訂行政契約且享有相關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權利,是其締 約本即係根據各該次之招生簡章辦理而分屬獨立之法律關係 ,而伊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等授權辦理入學事項,並據需要制 定各項必要條件以認定各學年度考生是否符合入學資格,A0 1體檢不符110年度入學簡章規定而未合格錄取,當不得執國 中部之入學條件而認其並無違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受領之系爭金額,其起訴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著有規定,是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得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 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軍費生就讀學校依「軍事 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 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第4項規定,得與軍 費生約定如其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 班、正期班時,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就讀 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願接受強制執行,且依行政程 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就讀學校得以該行政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軍費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如 已簽立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同意如學生有上開賠償辦法所定 應賠償事項即願賠償並逕受強制執行者,且軍費生嗣依該法 規定須予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軍費生就讀學校 亦因此以該約定為執行名義而對渠等之財產執行時,此際該 等執行債務人如主張該約定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 排除強制執行。查A01於107年間入學被告國中部就讀時,已 以A02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約定書,嗣A01於畢業後擬進 入被告高中部就讀時,因體檢有招生簡章所列系爭事由而無 法升讀,被告乃據系爭約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 執行,現仍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定。 今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受執行條件應不成立 ,以此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前開法規,原 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㈡原告固以A01依其入學國中部時之該學年被告高中部招生簡章 規定原得繼續升讀高中部,其未升讀高中部係因被告逕行變 更110年度招生簡章條件增列系爭事由以致,A01並無違約云 云,並提出被告107、110年度入學招生簡章為據(卷第147 至197頁)。惟查:
  ⑴國防部設立各軍事學校乃在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 而軍事學校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 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是接受公 費軍事教育之軍費生,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 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則軍事學 校與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 間,即屬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 供公費給付,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 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 約,而招生簡章之規定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又被告國 中部、高中部係分別制頒各該年度招生簡章辦理招考,並 各於簡章內訂定入學生應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賠償就讀 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條件約定,而A01於入學時 之107年度招生簡章第拾參、二業載明於國中部三年級經 體格檢查合格,並符合高中部招生簡章所訂入學條件,應 辦理直升入學事宜,有前揭簡章可稽(另見卷第67頁)。 是被告國中部、高中部既係分別制定簡章考招,且國中部 畢業生亦須符合高中部招生簡章所訂條件始得直升,兩者 自屬有別,A01與被告締結之行政契約自以至其國中部修 業年限期滿時止,其得否升學而再與被告締結高中部就學 之行政契約,自須依當時高中部之招生簡章所訂條件錄取 後始得為之自明。
  ⑵被告高中部110年度招生簡章體檢體格區分表項次第18已列 明系爭事由為不合格,有該簡章可稽(卷第24頁),此既 為被告依其權責為目的及適應性之考量所增列,核此標準 係為防未來國軍幹部無法適應長期高壓環境致生自殘或傷 害兵員之行為所預設,並無違法濫權情事,自非應考考生 所得置喙。而A01就其於國中部畢業前確有系爭事由發生 之事實既不爭執,其經被告認定未符高中部入學標準而未



予錄取直升自屬有據,原告亦不得執其入學被告國中部時 之高中部107年度招生簡章所列錄取標準而為其未錄取之 非議。則A01於國中部畢業後既未錄取而升讀被告高中部 ,已符系爭約定書所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系爭金額 之要件,被告對原告可得請求連帶賠償系爭金額之債權即 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嗣變更錄取標準致其未能升讀,應 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自屬無據。今被告所據執行名義之債權 既無不成立情事,且原告復無得申請免予賠償,其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事由,被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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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