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廖顯文即楊秀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 ,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4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原為訴外人楊秀瓶即聲請人之母所有,嗣楊秀瓶於民 國110年7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楊士誠及聲請人 ,均未為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因系 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就系爭股票聲請 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4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111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同年月5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 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楊秀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股票分配協議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為證 ,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 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00000-0 股票 1 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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