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0號
CTDV,111,訴,420,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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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李畇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轉讓契約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應同意原告換約云云,惟未具 體列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未具體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 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 已於111年4月22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 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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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