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7號
CTDV,111,訴,29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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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盈禎

陳夢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盈禎、被告陳夢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6,88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盈禎、被 告陳夢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興發公司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邀同被告陳盈禎陳夢蘋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違約時 年息0.845%)加碼年息4.655%計算,如中華郵政公司嗣後調 整上開利率(111年3月23日起調整為年息1.095%),則自調 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錦 興發公司自110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 欠借款本金896,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887元, 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 利息,另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錦興發公司於110年4月16日邀同陳盈禎陳夢蘋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 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僅攤還本息至1 10年8月20日,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96,887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 中華郵政公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卷第13至39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錦興發公司及陳盈禎陳夢蘋既分 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依授信核定通知書第⒈、⑴、iv:「1.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4.655%計算(目前為年 利率5.5%),嗣後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之約定,主 張中華郵政公司自111年3月23日起調整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 為年利率1.095%,依上開約定,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即應按年利率5.75%(計算式:1.095%+4.655%=5.75%) 計付利息等語。惟觀諸錦興發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約定:「客戶如發生下列任一情事,或授信核定通 知書中約定之情事,即構成授總書所規定之違約情事(下稱 「違約情事」):(a)客戶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 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貴行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 )者;……。倘有前述任一違約情事發生且持續時,貴行提供 授信予客戶之承諾應立即停止,並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 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客戶應立即向貴行清償該債務( 或部分債務)及/或償付貴行因提前償付所墊付之所有債務 ,……。」(卷第25至26頁),且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e )款:「利息/費用:客戶就各筆授信,應自動用日起至到 期日(含因發生違約情事而加速到期或其他原因而提前到期 之日)止,就當時未清償之餘額,依客戶與貴行於授信文件 所議定之利費率支付利息及/或費用。……」之約定(卷第21 頁),利率係自動用日起至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止,依 雙方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則錦興發公司既於110年8月21日起 即因未依約清償本息,而有違反上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 1項第(a)款約定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 ,主張錦興發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各期借款債 務全部視為到期,而後續各期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錦 興發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利率亦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日之 翌日即已固定,而按逾期當時之年息5.5%計算。從而,原告 以中華郵政公司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之111年3月23日調升 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為年利率1.095%,主張以此加碼原約定 之年息4.655%,而以5.75%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徵諸前開 約定及說明,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6,887元,及自110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 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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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