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1號
CTDV,111,訴,171,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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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蔡信義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陳金水
陳清讚
陳永昌
陳永鴻
陳彥名


陳俞佑

陳俞潔
凌萬得(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凌維志(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凌碧嬪(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訂有橋鄉字第89號 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 2月31日租約期滿後,承租人即被告於110年2月1日申請續訂 租約,出租人即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 耕地,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下稱橋頭區公所)認定,出租 人即原告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請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結果證明文件檢送橋 頭區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然兩造就補償金額未有共識 ,經橋頭區公所、高雄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進行調解、調處,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本



院審理。然補償金額之核定與出租人之奉行補償,屬准否收 回自耕之核心考量事項,自屬有權核定應否准予收回自耕之 主管機關應依權責核定之事項,本案之主管機關不能迴避此 權責行使,拒不核定出租人應補償金額,任令租佃間爭議不 斷,致其核定准否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仍無法完成。行政機 關應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核定補償金額,與單純適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生之「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循同條例第26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者,顯然有別。本件非屬私權爭議,普通法院應無審理權限 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租 人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耕地租約,及終止租約時應 給予承租人補償之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 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調 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普通法院處理。本件原告係因擴 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 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應由 民事普通法院處理,高雄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 定移送本院審理並無違誤。況原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非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 1項規定,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橋頭區公所或高雄市政府均無職權核定本件補償金數額之必 要,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本件補償金數額爭議本無排除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院有審理權限等語。三、經查:
 ㈠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耕地租約 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 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 規定補償承租人,亦為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而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租佃期限未屆滿 前,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及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 人補償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終止租約應 為之補償若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其 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即民事普通法院處理,則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



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民 事普通法院處理。本件兩造對於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補償費數額發生爭議,核其 性質即屬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依上開說明,普通法 院即有審判權。原告主張本件非屬私權爭議,普通法院應無 審理權限等語,尚有未合。
 ㈡原告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第 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8號意見及其他民事裁判為其主 張之論據。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乃於72 年12月23日增訂,釋字第1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 民、刑庭總會決議,係就43條12月9日修正公布後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第2項(出租人不能 維持其一家生活,但其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規定之適 用,所為解釋或決議,其情形與本件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補償不同,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 意見及其他民事裁判,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執前揭見 解主張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亦難憑採。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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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