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王惠雅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王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債務人王志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雄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志中(下逕稱王志中)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39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經原告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641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王志中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文雄於民國 97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由王志中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王志中 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且王志 中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王志中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王志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雄所 遺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被告王惠雅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王 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 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王惠雅所不爭執外,另王惠娟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王志中積欠原告9萬6,39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
㈡王志中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文雄於97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系 爭不動產,由王志中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王志中之母王蘇秋菊於100年3月5日死亡,由王志中與被告共 同繼承。
㈣王志中除系爭不動產外之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 志中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明。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 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 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 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 ,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 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王志中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 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堪認王志中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無資力 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有必要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5項明文規定。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 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不動產為王志中與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自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3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 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 僅在於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為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狀態,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此項分割方法,符合全體 繼承人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王志 中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王志中 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 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原 告負擔1/3,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志中、被告王惠雅、被告王惠娟等3人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6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6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6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6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30/1630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30/163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被繼承人王文雄、王蘇秋菊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志中(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1/3 王惠雅(即被告) 1/3 王惠娟(即被告)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