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謝正源
被 告 圓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9日股東
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原告之請求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
告訴之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亦屬不能核定,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50,000元
。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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