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劉晨皓
被 告 曾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8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29,3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