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合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
6,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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