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艷蘭
被 告 王麗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
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110年8月27日簽訂之原證1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所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30萬元(即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第二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10年8月28日簽訂之原證3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萬元
(即系爭切結書所載保證金額)。又原告具狀表示上開二項請求
之請求權基礎有別,惟其訴訟目的均係同一筆230萬元金額所衍
生之爭議,應認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