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28號
CTDV,111,補,12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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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湯蕙瑄
湯李春金
湯坤玉
湯坤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並將
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湯蕙瑄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1,50
3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48,648元(計算式:101,304
元+180,544元+166,800元=448,64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48,64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分
別共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湯
蕙瑄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4,233元(計算式:456,933元×1/4=114,2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其終局目的均係將
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至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共有之狀態後,
原告得據以執行被告湯蕙瑄因繼承所得之應繼分,其數項標
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土地面積72.36㎡×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01,304元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土地面積128.96㎡×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80,544元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166,800元 4 合作金庫內門分行存款 8,285元 合計 456,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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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