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9號
CTDV,111,簡上,19,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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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誠恩
訴訟代理人 張誠軒
被上訴人 葉明堯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販售之「RO仙境傳說守護永 恆的愛」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為二手帳號,且除綁定 Facebook帳號登入外,亦綁定Google帳號(俗稱雙綁),為 交易條件上重要事項,卻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在Faceboo k及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系爭帳號為一手帳號之不實訊 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陸續以網 路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5萬元、5萬元,共11萬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而買受系爭帳號。爰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本另有將出售系爭帳號之訊息刊登在Fa cebook帳號上,上訴人有來詢問,知道係二手帳號,上訴人 購買前,多次透過網路平台殺價,甚至表示因系爭帳號「沒 有50%座騎」為由,欲再砍價至10萬元,但伊沒有同意,所 以最終以11萬元成交,至於是否為一手、雙綁,實非兩造間 交易重要事項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交易過程中,上訴人並未確認是否二手 帳號、雙綁,認難認係屬交易重要事項,亦無被上訴人故意 隱瞞之事證,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遊戲帳 號重視角色養成與展現,依賴玩家投入技能與裝備,且如經



手過太多人,會影響安全性及其他玩家購買意願,伊匯款買 受系爭帳號後,發現是雙綁帳號,即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 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回傳切結 書部分,又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傳送完整切結書,從這兩 張切結書照片就系爭帳號書寫內容,可見不是同一份切結書 ,第一份照片可能是前手給被上訴人之切結書,所以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帳號非一手帳號,且從張朝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證詞,亦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帳號有雙綁情形等語。於 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亦 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伊向張朝明取得系爭帳 號時,張朝明沒有說可從Google登入,伊也是將Facebook登 入帳號改成伊之資料,才能登入,上訴人反應後,伊才去請 張朝明講清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8 月初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系爭帳 號,及為一手帳號、綁定Facebook、可提供帳號切結書等訊 息。
㈡兩造於109年8月5日開始以8591寶物交易網之私訊聯繫,並  商討價格,於109年8月7日同意以11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之LINE暱稱為「放空」。 ㈢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5萬 元、5萬元,共11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帳戶內,被上訴人將系爭帳號暨得登入之Facebook帳號、密 碼交付上訴人使用。
 ㈣上訴人旋以Facebook帳號、密碼登錄後,從綁定帳號圖示得 知另有綁定Google帳號登入方式,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 人回稱系爭帳號之前主人僅表示有綁定Facebook帳號。 ㈤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被上訴人表示匯款方式不提供 帳號切結書,嗣因上訴人登入系爭帳號後,質疑另有綁定Go ogle帳號,被上訴人乃拍攝帳號移轉切結書之照片予上訴人 。
㈥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取消交易,請被上訴人還錢。 ㈦系爭帳號為訴外人張朝明交付被上訴人,告知僅有綁定Faceb ook帳號。
㈧系爭遊戲之經營團隊公告於109年1月12日23時59分前,遊戲 要重新選擇以Facebook帳號或Google帳號或遊客帳號登入, 排除原得以Wegames帳號登入之方式。
㈨被上訴人因另案,於109年9月23日入監服刑。 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刑事案件)。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被上 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6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訛稱系爭帳號為一手帳號、僅綁定Facebook 帳號登入等不實訊息,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11萬元?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1 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 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 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買受系爭帳號,應就被上訴人 有故意告知不實事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 年8 月初即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系爭 帳號,及為一手帳號、綁定Facebook、可提供帳號切結書等 訊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上訴人提 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畫面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然 觀諸兩造於109年8月5日開始以8591寶物交易網私訊及後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直到上訴人匯款買受前之對話內容, 均係對價格金額作商討,上訴人未曾就是否為一手帳號、是 否自始為被上訴人自行申請取得等問題加以詢問,被上訴人 亦未向上訴人稱係原始申請取得之帳號,此有8591寶物交易 網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7、 原審卷第41至59頁),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上訴人積極訛 稱系爭帳號為一手帳號之詐欺行為。
 ⒉系爭帳號實際上雖係被上訴人將取得前手張朝明之帳號轉售 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申設之一手帳號乙情,為被上 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然據證人張朝明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帳號之遊戲本來由某公司管理,以某 種方式登入,後來由另家公司管理,換登入方式,演變成系 爭帳號可以用Facebook帳號或GOOGLE帳號登入,但伊覺得麻 煩,所以都只用Facebook帳號登入,且因GOOGLE帳號又可申 請另個遊戲帳號,如用GOOGLE帳號登入,可能會登入另一個 遊戲角色,所以伊跟被上訴人說只有綁定Facebook帳號,沒 有其他入口,並將伊之Facebook帳號、密碼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4號卷第55至56 頁),復有被上訴人與張朝明於109年7月25日起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提出之仙境傳說遊戲會員轉移公告 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8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 本件審理中所辯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可 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誤認系爭帳號僅能以Facebook帳號登入一 事,尚堪採信。上訴人亦係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帳 號、密碼,輸入登入系爭帳號後,發現標註Facebook、Goog le之圖示,始知有雙綁情形,並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 即於當日出具切結書向上訴人保證不會以Google帳號登入, 是難認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帳號予上訴人前,即有知悉系爭 帳號有雙綁情形卻不如實告知之詐欺行為。
 ⒊又被上訴人既將當時所認知唯一登入方式之Facebook帳號、 密碼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登入後即可透過變更密碼之方式 杜絕其他人再行登入,以維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號時遊戲 中角色具有裝備、技能之狀態,則系爭帳號是否為被上訴人 自行申請之一手帳號或受讓他人後再行轉售給上訴人之帳號 ,實對交易並無影響,難認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前於8591寶 物交易網刊登販售訊息中記載一手帳號陷於錯誤而為本件交 易,是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前在8591 寶物交易網刊登系爭帳號為一手帳號一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主張撤銷受詐欺而買 受系爭帳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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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