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5號
CTDV,111,消債職聲免,25,202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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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 蔡巧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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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巧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6,870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10月29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才字第80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9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更生,經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28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12,000,000元,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10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8,880元,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 信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海安診所,自述目前月薪為25,250元,又聲 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海安診所,投保薪資為25,250元,其 名下無財產,109年度申報所得為24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 院111年5月10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述月薪與其現勞保投保薪資相符 ,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月薪25,250元列計其自開始更生後之 每月固定收入,應可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 聲請人子女為95年生,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有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 05),聲請人主張每月子女扶養費為5,000元,尚低於上開數 額,可以採納。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為12,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應屬可採。是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7年9月至109年8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海安診所,每月薪資 為20,000元,參酌聲請人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240, 000元,且有海安診所提出之回函及在職薪資證明可參,其 主張此期間薪資為每月20,000元,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此期 間可處分所得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而其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支出則各以前開5,000元、12,50 0元列計,上開期間扶養費及必要支出共計為420,000元【計 算式:(5,000+12,500)×24=420,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60,00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 債權人共獲68,880元之分配,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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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