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 唐茂傑即唐廼華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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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唐茂傑即唐廼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44,115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1月7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1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1
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0,712元,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罹有憂鬱症、腰椎滑脫導致神經壓迫等疾患,目前無 業,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津貼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得,現無投保 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低 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確領有前開補助、津貼,則以聲請 人每月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共15,19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8,651元(見聲請人111年4月21日提 出之陳報狀所附說明書)。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1 08年度申報所得僅34,060元,且為中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8,83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110 、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17,303 元為標準,扣除補助後,聲請人110、111年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各以7,173元、8,467元為度(計算式:16,009-8,836= 7,173;17,303-8,836=8,467),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 651元,較上開數額為高,本院認仍應以前開核算金額列計 ,始稱妥適。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1 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14,419元之1.2倍 為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以前開高雄是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1.2倍列計,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5,194元扣除扶養費、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