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陳春美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陳春美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0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