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3號
CTDV,111,抗,23,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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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育成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 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又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加以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職業災 害補償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2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6,210元,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主管機關執行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調解委員得依當事人申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 據,做出適當調解方案。然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 對人未禮讓執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相當之肇事 責任,於調解時並未提示該重要證據,致調解委員無法斟酌



,且相對人肇事時間、地點及原因,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局就 職災審查原則所稱上下班路徑之「應經路徑」,調解時均未 釐清,即令抗告人負責未免率斷。又相對人屬未全月在職、 不定時到工、可於到職當日按日申請加保、離職當日申報退 保之「短期工作人員」,車禍發生當日相對人未按時到班, 抗告人無法知悉其到班意願及狀況,事發後其亦未即時通知 抗告人事發狀況,致不及為相對人申請投保勞保,因而衍生 相對人無法申請職災保險給付之結果,相對人之主張有倒果 為因之嫌。相對人為肇事一方,有其應負之責,不應單方要 求抗告人負責,應適度調整抗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第(二)點約定:「(二 )1.資方與勞工協商後雙方同意以96,210元就本案達成和解 ,資方於111年2月10日前給付50,000元,另於111年3月10日 前給付46,210元,直接匯款至勞工所提供帳戶內。2.勞工親 自受領上述給付事項無誤後,勞工同意後續醫療行為自行負 責與公司無關,並不再有其他任何請求權。3.上述給付金額 ,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111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抗告 人未依期限給付上開款項,相對人自得就所欠款項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就96,210元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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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