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侯珷文
相 對 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從事不動產買賣,經朋友介紹後得 知相對人父親李森義、及相對人李宗憲要出售房屋,雙方討 論後於110年4月29日簽訂買賣合約,復於第一期款項60萬元 支票兌現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買房屋 保證票據。抗告人事後才得知李森義及相對人將房屋出售於 第三人,未將所得給予抗告人,且持系爭本票准以裁定強制 執行,行為極為可惡,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 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周佳佩
法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