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余張秀英
被上訴人 鍾剛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 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配偶與訴外人黃勝雄是軍中同袍, 交情甚篤,上訴人曾向黃勝雄租田種玉米,因上訴人要照顧 父親而沒續租,就將所有農具(下稱系爭農具)放在黃勝雄 家中,黃勝雄也有在使用,被上訴人趁黃勝雄昏迷被送往旗 山醫院時,隨即託友人將上訴人之農具載走,而訴外人黃星 良係黃勝雄之姪子,是本件唯一證人,原審並未傳喚黃星良 到庭作證,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 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取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農具,並於判 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上訴人於原 審中已提出聲請證人黃星良到庭作證之請求,就上訴人所提 出之地址,原審已發證人傳票命黃星良應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 一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9頁至50頁、第61頁),惟黃星良經合法通知後並未
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89頁),是上訴人指謫原審並未傳喚 證人黃星良到庭作證,容有誤會。復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 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其指摘被上訴人有取走系爭農具一節 重為論述,其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 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 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