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馬宗毅
相 對 人 鄭伊倩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伊倩應向聲請人馬宗毅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6,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