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蔡憲庸
相 對 人 蔡德二
蔡坤宗
蔡坤松
蔡坤龍
蔡鳳格
蔡全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簡上字第34民事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 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 ,275元,共計12,1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