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05號
CTDV,111,司票,505,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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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ROMANTICO ELIZABETH MANALANG(伊加貝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 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 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 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 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部分經改寫,且未經相對人ROMA NTICO ELIZABETH MANALANG(伊加貝)於改寫處簽名或蓋 章,是該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原日期為 發票日,然該改寫,已至無法辨識原記載之日期,致系爭本 票形同未載發票年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據 應屬無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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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