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95號
CTDV,111,司票,295,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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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尤志龍即上禾租賃行

相 對 人 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請求到期日當日一日按年息6%之利息請 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有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發票日即民國 110年7月5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110年7月18日止、發票日110 年10月25日至到期日前一日110年11月7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惟該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起算日 ,依前開說明,其利息均應自到期日即110年7月19日、110 年11月8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 息,即逾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0年7月5日 70,000元 110年7月19日 601249 002 110年10月25日 5,000元 110年11月8日 5430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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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