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10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吳維德
債 務 人 秦宜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五
條所載,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之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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