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5566號
CTDV,111,司促,556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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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56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憲
債 務 人 林貴春


林潘美加


一、債務人林貴春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參
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㈡新
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
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
債務人林貴春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潘美加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①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
利。②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③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
務。民法第745 條、第746 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746 條民
國99年05月26日修法理由謂:「刪除原條文第二款「保證契
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
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之規定,但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者,不在此限;促使債權人之求償仍應以主債務人為第一順
位,以提升保證人權益。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個人貸款契
約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所載,債務人林潘美加僅為一般
保證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潘美加逾主文所示之範圍部分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個人貸契約書第五條、個人購屋 貸款契約書第五條所載,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迦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㈡所示違約金之部分,無理由,亦應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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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