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3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楊宇涵
韓茜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宇涵於民國106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韓茜英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
計新臺幣560,23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宇涵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1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60,232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和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韓茜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