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042號
CTDV,111,司促,3042,202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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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
債 權 人 耀瑪之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應返還貨款新臺幣(下同)147,840 元為由,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 求,雖提出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內 容無法確認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合意及未給付商品應返 還貨款金額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具狀人未有債 權人公司用印、未表明債務人現法定代理人、請求金額、債 務人與釋明文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債 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更正債務人金永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認債務人為何人、確認請求金 額及計算式是否正確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顯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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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