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郭惠蓮
被 告 明海魚翅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一一○年度救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惠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許 。嗣該事件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於訴訟審 理中以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778元及非因財 產權之請求,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950 元(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又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中調解成立,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2,983元(計算式:8,950×1/3=2,983,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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