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翁金崑
被 告 岡山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翁金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岡山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 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原 為新臺幣(下同)1,63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 元,其中1,432,500元部分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10,171元,原告預納三分之一 5,085元,再於110年5月19日依本院110年5月10日之調解程 序筆錄補繳3,432元;被告則於110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28日 分別繳納證人旅費1,104元及2,760元,共計3,864元。嗣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408,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 元,惟減縮之訴訟標的226,657元(計算式:1,635,200-1,4
08,543=226,657)視為撤回,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77 元(計算式:17,236-14,959=2,277)應由原告負擔,準此 ,原告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為6,240元(計算式:5,085+3 ,432-2,277=6,240);而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費共計為18,8 23元(計算式:14,959+3,864=18,823)。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4元(計算式:18,823×6/10=11,2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7,529元(計算式:18,823-11,294 =7,529)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已預納3,864元,故需再向本 院繳納7,430元(計算式:11,294-3,864=7,430);原告已 預納6,240元,故需再向本院繳納1,289元(計算式:7,529- 6,240=1,289)。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翁金崑 、岡山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