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佑忠
相 對 人 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持有相對人6 2,102股之股票迄今,相對人已發行股票股數250,000股,聲 請人持有相對人股票約佔已發行總數24.84%,惟相對人自聲 請人96年9月26日擔任股東以來,從未提出財務報表供聲請 人了解公司業務狀況,聲請人空有相對人高達24.84%之股份 ,卻完全不知相對人營運狀況,為查知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 ,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 及紀錄之必要,以利掌握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 第110 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 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
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 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 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 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 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 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6年9月26日已發行股票股數250,000股,聲請人持 有62,102股,持股比例24.84%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申報名單資料、股東名簿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 ),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甚明,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並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 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並將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公司法 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參 照)。惟查,聲請人自96年9月26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均擔 任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擔任公司董事, 其所屬董事會有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有編 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 務,衡情應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對於相對人帳務疑義,亦 得於其擔任董事期間依其職權調取資料、詢問相關人員。是 相對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自得行 使上開權利,聲請人未曾釋明,其先前行使董事之職務,是 否曾接觸查閱上開財務表冊;是否曾經遭遇相對人規避、阻 止之行為;或在執行職務時,曾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 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 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聲請人除未提及 其曾任相對人之董事多年之情事外,亦未說明相對人是否有
上開規避查核之情,僅泛稱:其不知公司營運狀況,為查知 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難認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對本件有何檢查之必要性一情,經本院發函請聲請 人於收受函文7日內陳報本件有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任 檢查人之必要性,惟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 ,迄今均未見有任何陳報到院。參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 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 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 抗字第102號裁定理由參照),聲請人除就上開必要性之點 經本院諭知應檢附事證及說明相關事實陳報到院外,相對人 亦經本院函知應對聲請人之聲請狀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分 別於111年4月26、22日送達後,迄今均未見兩造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復聲請人之聲請狀對聲請之事由敘述空泛,要未見 其檢附任何理由、事證,亦未說明其有何檢查之必要性,而 經法院諭知應補正相關陳述以資審酌,仍未有理由而歷經月 餘而未補正,是本件堪認已保障聲請人程序上權益。本件聲 請人之請求,於公司法修正後,要難認其已達立法意旨中嚴 格限制行使,以避免選任檢查人浮濫之要件,其關於選派檢 查人必要之釋明,自屬不足,而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既為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保障股東之權益之情形所設,本件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