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68號
CTDV,111,勞訴,68,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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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梁獻仁
杜家安
施慶煌
尤昭欽
吳永吉
洪友昇
楊瑞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已分別自附表「結清 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公司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年資,因 原告任職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被告公 司廠區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 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依輪值大夜班、小夜 班等內容,分別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 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作為輪班之對價,系爭夜 點費亦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 、代班或請假,則歸該等人領取,此乃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 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依其給付性質,屬經常性給付,自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為 原告工資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公司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退休 金時,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 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



公司並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 責。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廢止前之台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於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 之拘束,國營事業人員之平均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 理法等相關規範,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之 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 議將額外之費用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系爭夜點費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下稱系 爭項目表)所載項目,且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亦載明所屬事業平均 工資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多年,就此知之甚詳,不得於退休後反於 前開認知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本件 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依具體 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及為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系爭夜點費並非輪班津貼,非經常性給與,為被告公司 單方照顧夜間員工體力消耗目的之花費,係自值夜餐點輾轉 沿革而來,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屬恩惠性給與, 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非工作對價。系爭夜點費為被 告公司出於勉勵恩惠之單方決定、片面給與性質,無庸原告 有何意思表示,與工資成為勞動契約內容,須經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不同,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動契約之內容。又夜 點費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列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 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調整無涉,非屬工資,依被告公司 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74 年2月27日公布施行,難認被告公司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 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經濟部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刪除夜點費後,迄未變更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 見解,尚難以前開法令修正認定夜點費具工資性質。另被告 公司各員工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 工作時間不同,被告公司無庸以夜點費為名給付輪值大、小 夜班之勞工較多工作報酬,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亦未相對應 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僅限夜間工 作人員即可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



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 、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不具勞務對價性。系爭夜點費之給與 ,既為被告公司一方照顧員工,出於勉勵恩惠之單方決定、 片面給與之性質,自無庸原告有何意思之表示。且被告公司 與員工早於90年間即就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爭執不斷,顯見 雙方並未有將夜點費當作工資一部之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是系爭夜點費無由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復據行政院經濟 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 函,明示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夜點費 在內,且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系爭夜點費自不應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函釋既為國營事業員工所周知,則其 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洽屬允當;是以,勞動契約雙方當事 人俱受工作規則之拘束,乃屬當然,該函既認系爭夜點費不 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應認原告明知此項工作規則 之內容;況原告所屬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於95年間多次函 請被告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亦逐一 函轉經濟部辦理,惟均遭經濟部否准,且縱於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刪除夜點費後,仍秉承一貫未同意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見解,且迄未變更。綜上,不論從系 爭夜點費之發給內涵、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或由發給夜 點費之起源、歷史沿革,併審酌國營事業人員夜點費並非行 政院核定,或未經勞僱雙方合意列為工資之項目,及系爭夜 點費未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 、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等情,均顯認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 供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是 系爭夜點費係被告恩給性、勉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性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 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 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退舊制 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 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被告公 司之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 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 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 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 50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 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司始給付原 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 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 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 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 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 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 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特 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公 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已該當 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事 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 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



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 知之事實,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被 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 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 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支付較高之 薪資,以提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願,並非被告公司所辯屬 恩惠性給與。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 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告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 ,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 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為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人員,應優先適 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受上級 機關行政院之監督等語。經查,被告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 適用,並不因被告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辦法為原告 辦理退休,即無適用勞基法,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屬國營 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至勞基法則係就勞動 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 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而 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 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 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 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 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 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 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按本辦法 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訂有明文,足見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則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給與項目表所示 ,夜點費雖未屬系爭項目表中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自無從以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為給與項目,



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範圍。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 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 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經濟部未同意系爭 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作業 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而為被告公司有利認定,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4.被告公司又辯稱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 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應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係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 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屬勉勵恩惠性質,被告公司 並非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尚難以前 開法令修正認定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等語。經查,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因此,縱使夜點費 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 勞動契約時,就原告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 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被告公司亦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 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 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又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 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 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 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 調整與薪資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系爭夜點費參考 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 ,此為被告公司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 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系爭夜點 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 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 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 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 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業已該當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 述,自不因被告公司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 定,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系爭夜點費是否 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 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公司所援引其他法院 判決據以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 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 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 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 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 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 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納入 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 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 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
編號 姓 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梁獻仁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4,883.3333元 165,0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5,000元 2 杜家安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162,2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元 3 施慶煌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退休前3個月 5,500元 230,36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退休前6個月 5,483.3333元 4 尤昭欽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194,0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退休前6個月 4,850元 5 吳永吉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67 退休前3個月 5,383.3333元 240,50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3 退休前6個月 5,333.3333元 6 洪友昇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67 退休前3個月 5,200元 206,18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3 退休前6個月 5,150元 7 楊瑞萍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67 退休前3個月 5,466.6667元 225,56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3 退休前6個月 5,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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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