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葉于婷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原告
之各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之裁
判費、扣除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暫免徵收
之三分之二之金額等項,均各如後列附表所示;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應徵裁判費
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各項財產上請求及非因財產權起
訴等項合併計算之結果,原告尚應繳納如列附表「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金額。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
度救字第2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本件原告各項財產權請求項目及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各項財產權請求原應徵收之裁判費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裁判費 (合併計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證書部分,應徵3,000元) 短發薪資 4,117元 202,090元 2,210元 1,327元(註:原告請求給付短發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薪資、勞退提撥不足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310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即1,327元) 3,883元(計算式:2,210元-1,327元+3,000元=3,883元) 年終獎金 60,000元 尾牙 2,500元 資遣費 71,779元 預告工資 28,443元 特休未休薪資 9,120元 失業給付差額 14,280元 提撥勞退不足額 11,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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