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1年度,1號
CTDV,111,勞聲,1,2022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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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慧美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于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 繳納裁判費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 費處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前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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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